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钞燕,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耀民因与被上诉人钞燕、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民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利,被上诉人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原审被告震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钞燕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王耀民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4月7日,钞燕通过转账方式再次汇给王耀民人民币920000元。同日,钞燕与王耀民签订担保借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日期2013年4月7日,还款日期顺延至2013年7月7日,借款期内由钞燕提供给王耀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王耀民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贰佰万元,否则,钞燕按每天0.15%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王耀民延期利息。此外,双方还就房屋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耀民就上述两笔汇款共计1920000元,在按20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7日向钞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钞燕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王耀民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13日,王耀民在担保借贷合同后备注:此笔200万借款,于2013年8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用我两套房产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后刘薇在担保借贷合同后备注:此笔200万借款,利息月5%计算,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利息两个月利息贰拾万元,如逾期,我同意用我本人及借款人共同财产对本协议约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7日,王耀民再次在担保借贷合同后备注:此笔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归还,若不归还,我同意用公司的股权作抵押,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备注上加盖震昇公司印章。2013年6月7日、7月15日,王耀民通过案外人刘嘉亮账户两次汇给钞燕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另查明,钞燕与王耀民签订担保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和备注中公司股权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钞燕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王耀民及震昇公司立即连带偿还钞燕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耀民和震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钞燕与王耀民、震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钞燕将借款支付给王耀民后,王耀民未按约定期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钞燕,已构成违约。由于钞燕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给王耀民的款项数额为1920000元,故王耀民应当偿还钞燕的借款本金为1920000元;从合同约定和合同的备注可以看出:钞燕与王耀民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耀民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钞燕支付利息,但王耀民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钞燕以王耀民在备注上同意用公司的股权作抵押、且在该备注上加盖震昇公司印章为由,要求震昇公司就王耀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耀民在备注中是以其本人在震昇公司的股权作抵押,还是以震昇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抵押表述不清,且王耀民作为震昇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其无权就其个人债务让公司为其担保,其在备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越权。故钞燕要求震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耀民辩称,其实际收到钞燕借款192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已偿还钞燕560000元。由于其提供的2013年2月8日、3月7日分两次支付给钞燕共计80000元,发生在此次借款即2013年4月7日之前,是其为2013年2月8日向钞燕借款1000000元支付的款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不应在该案中予以扣减;其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由其汇给耿云杰的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钞燕的借款或利息,钞燕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7日、7月15日由案外人刘嘉亮分两次汇给钞燕共计200000元,系王耀民委托支付,钞燕也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剩余230000元,王耀民称已偿还钞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王耀民辩称,钞燕还扣押其价值500000元奥迪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震昇公司辩称,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耀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钞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但应扣减王耀民已支付的200000元);二、驳回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王耀民负担。 宣判后,王耀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钞燕起诉时主张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是由2013年2月8日出借的1000000元和2013年4月7日出借的920000元组成的,王耀民曾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钞燕4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支付给钞燕40000元。因此,该80000元应视为王耀民的还款,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该80000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二、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外,王耀民还支付给钞燕780000元,应认定为王耀民的还款。王耀民于2013年5月支付给钞燕100000元,后又支付给钞燕的委托收款人耿云杰现金18万元和价值5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该事实由钞燕提交录音证据为证。故该780000元应视为王耀民的已付款充抵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钞燕承担。 被上诉人钞燕答辩称:一、王耀民上诉所称的两个40000元即80000元是指借款利息而非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也将该80000元认定为利息,王耀民本人也予以承认。二、王耀民于2013年5月支付给钞燕的10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5%计算的利息。三、王耀民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震昇公司答辩称:同意王耀民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钞燕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新证据:一、王耀民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其愿意将其名下的奥迪车交给钞燕作抵押;二、王耀民出具的还款保证三份。 上诉人王耀民对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份保证不能证明王耀民还款的具体数额,应以银行还款记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耀民上诉称其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钞燕4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支付给钞燕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日(2013年4月7日)之前,均因双方间2013年2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而发生,与本案所涉的借款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此外,王耀民还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交给钞燕10万元,只是转账凭证遗失;其称交付给耿云杰现金18万元并称耿云杰为钞燕委托的收款人,钞燕还占有其价值5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但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耀民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耀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王耀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