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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盛泓龙唛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原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原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盛泓龙唛管理有限公司(原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龙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泓龙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被上诉人张重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张重阳作为出借人委托他人与盛泓龙唛公司(原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如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日,盛泓龙唛公司向张重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张重阳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同时借据上还注明,收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收到银行转账壹佰柒拾玖万元整(¥1790000.00),共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落款处由盛泓龙唛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詹春生签名。盛泓龙唛公司出具借据后,张重阳委托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向盛泓龙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79万元,并交付现金21万元。合同到期后,盛泓龙唛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张重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泓龙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重阳委托他人以张重阳名义与盛泓龙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实际持有该合同,足以证明张重阳系实际出借人,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盛泓龙唛公司向张重阳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院对张重阳与盛泓龙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盛泓龙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月利率18‰,同时约定了日5‰的违约金,张重阳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盛泓龙唛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内(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盛泓龙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重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1年6月2日计付至2011年9月1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张重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盛泓龙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盛泓龙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盛泓龙唛公司已通过公司员工陈晓请求延期并获准。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9点,盛泓龙唛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张艳红出庭,但因天气原因,将迟到的情况预先通知了原审法院并获认同。张艳红所带手续齐全并备有公章,但开庭时只允许旁听,且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实属冤枉。二、一审中韦华与盛泓龙唛公司同为被告,韦华实际未到庭。在韦华与盛泓龙唛公司均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开庭审议案件,实属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张重阳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错误的。豫富保(借)字(2011)第0505号联字第_号借款/保合同拟定及内容书写人为李金梅,由李金梅、詹春生共同签署,出借人处的“张重阳”从字迹来看当属李金梅所书写。借据中手写部分,在盛泓龙唛公司出具借据时并不存在,系后来手写添加(添加人从字迹来看应该是李金梅而非张重阳)。截止2013年5月下旬,盛泓龙唛公司已经向韦华还款约55万元。2013年4月,鉴于原预期的短期贷款已经转化为长期贷款,3.5分的利息过高,盛泓龙唛公司向韦华、李金梅请求将利息降至月息1分。上述事实说明,河南富丽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是本案中的实际出借人,张重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张重阳并非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其不具备向盛泓龙唛公司主张巨额还款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原审法院判令盛泓龙唛公司返还张重阳2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重阳的诉讼请求并由张重阳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重阳答辩称:一、一审庭审时,盛泓龙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确实未携带相关手续;二、韦华称其一直在国外,不到庭参加庭审,为节约诉讼时间,张重阳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已撤回对韦华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重阳委托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向盛泓龙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79万元,并直接交付现金21万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盛泓龙唛公司逾期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盛泓龙唛公司与张重阳在《豫富保(借)字(2011)第0505号联字第_号借款/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为户名为李跃珍的民生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盛泓龙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重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盛泓龙唛公司称其与张重阳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河南富丽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是本案中的实际出借人,但根据盛泓龙唛公司与张重阳签订的《豫富保(借)字(2011)第0505号联字第_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其向张重阳出具的《豫富保(借)字(2011)第0505号联字第_号借据》,内容均显示张重阳作为出借人向盛泓龙唛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河南富丽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向盛泓龙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盛泓龙唛公司称其与张重阳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盛泓龙唛公司上诉称其已向韦华返还55万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张重阳也不予认可,且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方式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盛泓龙唛公司的诸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