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志彬,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泰山,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师志彬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师志彬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刘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7月7日,郑州抓亘海达总公司(以下简称抓亘公司)由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申请注册成立,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明。1996年3月1日,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任命张常泰为抓亘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免去李国明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1996年9月6日,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将其下属企业抓亘公司转交给郑州市林源实业公司。同日,郑州市林源实业公司免去抓亘公司张常泰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聘任路长义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抓亘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对外投资情况,以合伙方式在京韩公司投资83万元。1995年5月22日,原京韩公司代表人师志彬与抓亘公司代表人李国明签订联营协议设立京韩公司(联营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投资比例为50%:50%。师志彬实际向京韩公司出资100万元,抓亘公司在1995年5月30日至10月20日期间实际向京韩公司出资83.3万元(现金65.12万元、价值18.18万元的桑塔纳汽车)。根据上述抓亘公司、京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抓亘公司系京韩公司的出资人,而非李国明;同时,李国明通过原始取得方式成为京韩公司股东即向京韩公司直接出资83万元或通过继受取得方式成为京韩公司股东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李国明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尚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国明的起诉。 宣判后,李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1995年5月22日,李国明与原京韩公司代表人师志彬签订联营协议时既未在协议上加盖抓亘公司公章,也没有明确表示是以抓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抓亘公司实施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国明代表抓亘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没有根据。李国明签订联营协议后通过抓亘公司向京韩公司投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李国明与抓亘公司的关系,与京韩公司无关。抓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也否认其与京韩公司存在投资关系。1997年5月,新成立的京韩公司经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了规范化登记,确定该公司股东为李国明和师志彬,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李国明和师志彬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直至公司清算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国明与京韩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李国明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登记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李国明作为京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确认的股东要求获得公司清算分配款天经地义,原审法院驳回李国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裁定,指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被上诉人师志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国明的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现金转账和实物出资均有票据和工商登记为证,李国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联营协议是职务行为而非实际出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根据关于京韩公司原始出资情况的汇款凭证和会计记账凭证,及抓亘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关于其对外投资情况的记载,均显示系抓亘公司在1995年5月30日至10月20日实际向京韩公司出资83.3万元,而非李国明个人向京韩公司出资。已经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1997)青经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京韩公司出资中83.3万元部分的资金和财产,是抓亘公司出资的股份,并判令京韩公司以其接受抓亘公司的投资对抓亘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抓亘公司系京韩公司83.3万元出资部分的出资人。而李国明既没有向京韩公司直接出资83.3万元,也没有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京韩公司的出资,故李国明关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