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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天营与被上诉人李文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营,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定,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 上诉人李天营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营,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定,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
上诉人李天营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上诉人李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李天营、李文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李文定租用李天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郑密路一处房屋及设备,其中房屋15间,屋内设施采暖炉1台、循环泵1台、潜水泵1台、火枪、火钩各1把、电视机1台、茶几6张,三人沙发1套,一人沙发1个、热水器1台,租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李天营保证水、电、路三通,电费按照电业局标准收费。2012年4月15日,李天营、李文定双方因之前的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李文定请求该村村委会调解,向李天营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李天营。后李文定又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终止合同,但调解未果。因李天营、李文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及退还押金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文定诉至经该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文定与被告李天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李天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定缴纳的房租945.21元、租房押金5000元、电费押金273.4元,以上共计6218.61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定的其它诉讼请求。”李天营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郑民三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天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文定返还租赁物(浴池配套设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天营、李文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确认解除,同时,法院的生效文书也确认了李文定多次找到基层调解组织请求调解以及将房屋钥匙返还李天营的事实,现原李天营以未办理交接为由要求李文定返还租赁物(浴池配套设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李天营提出因李文定欠李学会的房租致使安装在李学会房屋内的采暖炉等不能返还,但证人李学会未能提交其与李文定之间的租房协议及李文定欠交房租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天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天营负担。
上诉人李天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确认解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返还租赁物;二七法院作出的2022号判决和郑州中院作出的611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房屋钥匙返还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返还租赁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文定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上诉人李文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自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在经营中未与邻里发生矛盾,且在用电方面,被上诉人把电费与押金都交给了上诉人,与电业局没有发生矛盾。一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天营与李文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且已认定李文定将租赁房屋钥匙返还给李天营,李天营所诉返还租赁物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天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