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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东与被上诉人周士宏、付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宏,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宏,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巍,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周士宏、付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徐德鹏,被上诉人周士宏、付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士宏、符巍与李东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的合作协议,作出了如下约定:1、2013年7月25日起,周士宏、符巍、李东合作经营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合作经营期限为2年;2、周士宏前期投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0%;3、店长为合伙负责人,总监为合伙人;4、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40%的违约金;5、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得参与或独自开店经营,如有违反将无偿退出,并交纳40%的违约金。
另查明,周士宏为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的实际投资人,周士宏、符巍与李东认可并签字的投资数额为269870元,符巍在店里担任店长职务,李东在店里担任总监职务。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于2014年4月16日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转让信息,标明转让价格为19万元。因转让价格过高,至今仍未能转让出去,据李东讲该店转让价约为120000元。
另查明,李东自2014年3月份便不再到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上班。李东妻子于2014年3月份在郑东新区新开一家美容美发店。
原审法院认为:周士宏、符巍与李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周士宏按照协议约定投入大量资金,李东作为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的总监,本应依靠自己的技术和能力为合伙人赚取利润,却于2014年3月份便不再到店里工作。李东虽没有公开宣称退伙,却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退出了合伙经营,故周士宏、符巍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李东的合作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士宏、符巍请求李东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对周士宏、符巍与李东所开的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的残值该院酌定为120000元,故李东应负担的违约金为:(269870元-120000元)*40%=599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士宏、符巍与李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周士宏、符巍违约金共计59948元。三、驳回周士宏、符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士宏、符巍负担922元,由李东负担1378元。
宣判后,李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周士宏、符巍应当及时足额向李东发放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即使双方系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周士宏、符巍也应依协议约定向李东发放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但该理发店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3月一直拖欠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月17000元,李东自始至终也没有表示要离开理发店,只要周士宏、符巍向李东发放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李东随时会回理发店继续工作,李东自2014年3月份不能经常去上班是由于妻子早孕需要人照顾,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李东在一审中对该理发店转让价的估算就判决李东负担违约金59948元没有任何根据,实际情况是在一审判决出来之前,周士宏、符巍已以17万元的价格将理发店转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士宏、符巍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东自2014年3月份就不在店里工作,所以才不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协议约定违约金应是投资额的40%,不应考虑店面投资价值,原审判决以投资总额减去店面价值认定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东的利益,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东妻子自2014年3月份在郑东新区开一家美容美发店,而李东自2014年3月份便不再去怡心国际美容美发店上班,李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平衡双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妥当的,对于李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