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朱丽梅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同鞋业有限公司、李双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梅,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心蜜,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梅,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心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宏(又名李双双),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鞋业)、李双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大同鞋业、李双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段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大同鞋业与李双宏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商厦一楼夹层上部租赁给李双宏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9000元人民币,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租金在原有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金实行每月一交,且每月20日前交清下月租金。依据协议约定,每月收取李双宏租金,并出具正规发票。合同到期后,李双宏继续使用该一楼夹层上部,并按照每月9450元交纳租金。2007年10月21日,李双宏与朱丽梅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由朱丽梅承租李双宏租赁大同鞋业一、二楼夹层柜台中的边柜叁个、标准柜壹个,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该《联营合同书》还约定,朱丽梅每季度向李双宏交付租金12600元人民币,朱丽梅经营实行李双宏统一定价,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外包装袋,统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统一售后服务,统一管理。本合同终止后,朱丽梅必须当天结算财务手续,并将其货物撤离商场,在经营过程中,经李双宏同意的装修设施,柜台和美陈,朱丽梅不得拆除,归李双宏所有。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朱丽梅若不服从李双宏的各项管理规定,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或故意扰乱卖场秩序严重者,李双宏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视朱丽梅违约。2008年1月21日,大同鞋业与朱丽梅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El2,双方约定大同鞋业向朱丽梅提供位于夹层、号码为64—66号,76—80号8个边柜作为朱丽梅经营鞋类销售的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李双宏与朱丽梅、大同鞋业与朱丽梅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中涉及的柜台虽编号不同,但属相同位置柜台,即编号为El2的柜台,朱丽梅方于2007年10月30日交纳柜台押金40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交纳质保金500元,并一直使用至2012年5月6日发生纠纷前。2010年,朱丽梅从他人处接手位于大同鞋业商场内一、二楼夹层编号为Ell的柜台,后编号改为El6,朱丽梅于2010年7月13日交纳柜台押金6000元,并承接了2007年12月20日熊国玲交纳的500元质保金的权利。朱丽梅在租赁李双宏转租的El2、El6柜台期间,由大同鞋业从统一收取朱丽梅的营业款中扣除各项费用。朱丽梅在E12、El6柜台经营期间,曾与其他商户发生纠纷。2012年4月30日晚,朱丽梅丈夫吴楠与大同鞋业保安杨站稳发生撕打,造成杨站稳受伤,该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接警处理。2012年5月4日,大同鞋业向李双宏发出通知,要求El2、El6柜组商户于2012年5月6日18:00前撤柜,否则将与李双宏解除合同,停业整顿。2012年5月6日晚19时许,因李双宏等对朱丽梅经营的El2、El6柜台货物进行撤柜,朱丽梅方报警,公安机关认为该纠纷属商场内部管理问题,让双方自行沟通解决。朱丽梅货物被撤出后,李双宏出具由其签名的清单,总数为2636双,单只24只,鞋托2箱。后朱丽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同鞋业、李双宏赔偿其雇佣人员工资损失、营业损失、货物丢失及积压损失等共计977332元,并判令大同鞋业向朱丽梅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7000元,判令李双宏向朱丽梅退还租房押金21000元,诉讼费由大同鞋业、李双宏承担。另查明,因朱丽梅停业,造成其5月份雇佣员工工资损失13500元。朱丽梅2012年4月份El2、El6柜台每日销售额减去成本价,共盈利546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丽梅与李双宏签订《联营合同书》,租赁李双宏从大同鞋业租赁的场地销售鞋品,朱丽梅和李双宏之间属转租合同关系。因朱丽梅和李双宏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李双宏与朱丽梅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朱丽梅,而采取直接将朱丽梅货物强行清理的方式,李双宏对朱丽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朱丽梅在大同鞋业一、二楼夹层经营期间曾与其他商户和商场保安发生纠纷,是造成李双宏与朱丽梅解除合同的部分原因,朱丽梅方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双宏的赔偿责任。大同鞋业虽与朱丽梅也签订有《联营合同书》,但该合同已到期,且租赁的柜台与朱丽梅和李双宏所签订合同租赁的柜台相同,而朱丽梅、大同鞋业均认可李双宏租赁大同鞋业一、二楼夹层并转租给朱丽梅的事实,故朱丽梅与大同鞋业之间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大同鞋业对整个商场进行管理,并通知要求李双宏对朱丽梅采取撤柜措施,亦存在过错,故应对李双宏强行撤柜行为导致朱丽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丽梅主张的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停业期间雇佣人员工资损失13500元,属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对该请求应予支持。朱丽梅主张的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停业期间营业利润损失,因李双宏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朱丽梅,可支持朱丽梅适当期间的利润损失,因朱丽梅货物较多,适当期间该院认为可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润金额可参考朱丽梅4月份经营利润额。李双宏将朱丽梅的鞋品撤柜保管在仓库并出具清单,这些鞋品仍存在一定价值,且朱丽梅没有及时将上述鞋品拉走并进行处理,朱丽梅直接要求按进货价折价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因朱丽梅未主张返还上述鞋品,故对上述鞋品的返还权朱丽梅可以另行主张。对于朱丽梅主张的鞋品存在丢失的情况,因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朱丽梅主张的家中鞋品积压,因朱丽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朱丽梅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朱丽梅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因相应证据不能认定,且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归商场所有,对朱丽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朱丽梅主张退还押金的请求,因其中一张收据上面载明内容为“朱丽梅交柜台租金(方柜壹个,边柜叁个)壹万元整”,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剩余l0000元押金李双宏应予退还,因l000元质保金由大同鞋业收取,应由大同鞋业退还朱丽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双宏赔偿朱丽梅停业期间雇佣人员工资损失13500元、停业期间营业利润损失54696元中的60%,计40917.6元;二、李双宏退还朱丽梅租赁押金l0000元;三、郑州市大同鞋业有限公司退还朱丽梅质保金1000元;四、郑州市大同鞋业有限公司对李双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朱丽梅承担12930元,由李双宏、大同鞋业承担1098元(朱丽梅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宣判后,朱丽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丽梅与李双宏不具有转租关系,其与大同鞋业之间具有租赁关系。1、虽然2007年10月21日朱丽梅与李双宏签订有联营合同,但未约定期限。李双宏与大同鞋业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09年5月7日止,朱丽梅与李双宏的联营合同期限不能超过李双宏与大同鞋业的联营合同期限,况且,2008年1月21日,朱丽梅与大同鞋业直接签订了联营合同,此后,大同鞋业直接管理朱丽梅,朱丽梅的租金也由大同鞋业从其营业收入中直接扣除,剩余收入直接返还朱丽梅。虽本合同2008年12月31日止,但朱丽梅与大同一直按原合同执行,租金交给大同鞋业。双方原联营合同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在朱丽梅与李双宏签订联营合同后,李双宏从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过管理服务责任。在2009年5月7日之后,朱丽梅与大同鞋业按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执行,朱丽梅与李双宏之间的转租关系就自然终止了,取而代之的是朱丽梅与大同鞋业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原审认定对朱丽梅作出撤柜行为是李双宏系事实认定错误。从出警情况、李双宏和吴楠的短信记录上看,足以证明是大同鞋业对朱丽梅实施的撤柜行为,并不是李双宏撤的柜。三、原审判决认定朱丽梅与他人发生纠纷,亦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大同商场撤柜的原因是2012年4月30日晚上,保安在朱丽梅整理货物时关闭电灯引起的,分明是大同商场的服务工作不到位,朱丽梅没有过错。当时,并未打伤保安,原审认定实属错误。四、原审判决对朱丽梅的损失认定错误。1、朱丽梅对原审判决认定雇佣人员工资损失无异议,但对营业利润损失认定不对。原审认定一个月过短。2、原审认定李双宏将鞋品拉走,这些鞋品仍有一定价值,对朱丽梅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大同鞋业撤柜后,导致朱丽梅销售错过季节,没有再卖,而且也没有营业场所。对于损失大同鞋业应当赔偿。3、根据台帐,明显朱丽梅鞋品丢失,原审法院认定李双宏举证的货物清单是根据大同商场撤柜统计制作的,而且朱丽梅也举证有大同鞋业撤柜统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也是李双宏给的,原审未认定该复印件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对比,朱丽梅丢失1047双,原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朱丽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同鞋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朱丽梅与李双宏存在转租关系,而与大同鞋业不具有租赁关系合理合法。1、大同鞋业将一楼夹层上部租赁给李双宏使用,李双宏又将其转租给朱丽梅,大同鞋业与朱丽梅没有租赁关系。2004年5月7日,大同鞋业与李双宏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限至2009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合同约定,李双宏继续租赁使用,大同鞋业每月收取朱丽梅租金,李双宏一审中出具了2012年1-6月交付大同鞋业9450元的租金发票,可以证明李双宏与大同鞋业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2007年10月21日,李双宏与朱丽梅签订联营合同,将64-66,76-80柜台转租给朱丽梅,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存在朱丽梅上诉称其与李双宏签订的联营合同租赁期限超出李双宏与大同鞋业的联营合同期限问题,双方转租合同无效,并有朱丽梅出具的交付李双宏柜台租金、押金为证,以及朱丽梅在起诉状中认可将租金交给李双宏的事实予以印证。原审认定朱丽梅与李双宏之间的转租关系符合客观事实。2、李双宏将租赁大同鞋业一楼夹层部分转租给朱丽梅使用后,即委托大同鞋业对朱丽梅行使监督管理权,并不影响李双宏与朱丽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朱丽梅在上诉状中认可按照商场规定从销售额中扣缴租金,将租金划转给李双宏,再由李双宏将租金交给大同鞋业。大同鞋业与李双宏合同中明确约定2009年5月7日到期,在合同未到期时不可能将同一场地租赁给朱丽梅。事实上,是大同鞋业接受李双宏委托为了便于管理而与朱丽梅签订合同。二、朱丽梅在商场经营过程中,屡次与其他经营商户及商场保安发生纠纷,原审认定朱丽梅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三、李双宏以朱丽梅不服从管理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与朱丽梅解除合同,因朱丽梅无故不撤柜而将其清理出场,原审认定李双宏作出撤柜行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012年5月6日,李双宏在朱丽梅的营业员和家人在场情况下,对朱丽梅的货物进行现场清点,并将清点的的货物全部运至仓库保存,以上事实有货物清单、光盘为证。四、原审判决对朱丽梅的营业利润损失及货物损失认定是正确的。朱丽梅主张鞋品丢失1047双是复印件,且大同鞋业与李双宏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双宏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朱丽梅与李双宏存在转租关系是正确的。1、李双宏将一楼夹层部分转租给朱丽梅使用,双方存在转租关系。朱丽梅在起诉状也认可将租金交给李双宏。2、李双宏委托大同鞋业对朱丽梅进行监督管理,并不影响李双宏与朱丽梅的转租合同关系。二、朱丽梅在商场经营过程中,屡次与其他经营商户及商场保安发生纠纷,原审认定朱丽梅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三、鉴于朱丽梅不服从商场管理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李双宏单方解除与朱丽梅的合同,因朱丽梅无故拒不撤柜而将其清理出场。2012年5月6日,李双宏在朱丽梅的营业员和家人在场情况下,对朱丽梅的货物进行现场清点,并将清点的的货物全部运至仓库保存,以上事实有货物清单、光盘为证。四、原审判决对朱丽梅的营业利润损失及货物损失认定是正确的。朱丽梅主张鞋品丢失1047双是复印件,且大同与李双宏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大同鞋业与李双宏于2004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夹层出租给李双宏使用,期限至2009年5月7日止。在此期间,2007年10月21日,李双宏又转租给朱丽梅,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由此可得出,朱丽梅租赁的柜台是由李双宏从大同鞋业转租而来。虽大同鞋业于2008年1月21日与朱丽梅签订联营合同,但未收取朱丽梅柜台押金,收取租金的方式是从朱丽梅销售额中扣缴租金,然后划给李双宏,履行大同鞋业与李双宏的约定,收取李双宏每月租金后向其出具发票,因此,大同鞋业虽与朱丽梅签订了联营协议,但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朱丽梅上诉称其与大同鞋业存在租赁关系,未提供大同鞋业收取租金后出具的发票,且在2012年5月6日发生纠纷时,提供的短信也是显示与李双宏进行联系,故,朱丽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报警记录、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朱丽梅在租赁期间违反商场管理,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存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大同鞋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通知李双宏,再由李双宏通知朱丽梅撤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双宏作出解除与朱丽梅的合同并要求撤柜是正确的。因朱丽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李双宏应当给予合理的撤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个月的时间来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撤柜时,李双宏与朱丽梅的营业员均在场清点物品,根据李双宏与朱丽梅的短信内容,李双宏要求朱丽梅将货品拉走,时至起诉时,朱丽梅也未履行接收手续,因此,朱丽梅请求赔偿丢失的1047双鞋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丽梅在二审中申请对其商场库存鞋品和家中仓库为存鞋品进行估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朱丽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上诉人朱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