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书娥,女,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喜荣,女,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书娥与被上诉人王清臣、卢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上诉人王清臣,被上诉人王清臣、卢喜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王清臣向景书娥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景书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清臣利息扣两个月2009.10月23号。后经景书娥多次讨要,至今本息未还,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清臣向景书娥借款100000元,有王清臣为景书娥出具的借据证明,故对景书娥要求王清臣、卢喜荣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景书娥要求王清臣、卢喜荣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据上写明利息扣两个月,但没有写明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景书娥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卢喜荣与王清臣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讼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卢喜荣应与王清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王清臣、卢喜荣的自己只是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弋松强,王清臣、卢喜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因王清臣、卢喜荣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清臣、卢喜荣的该辩由原审法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清臣、卢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景书娥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景书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有王清臣、卢喜梅负担。 景书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王清臣提供的借款条说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并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仅是利率约定不明而不是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把法条中的“利息”混同“利率”,属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涉案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自2009年12月2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4倍利率的借款利息。 王清臣、卢喜荣答辩称:2009年10月23日,王清臣向景书娥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上双方约定没有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清臣向景书娥借款100000元,王清臣应予以偿还。卢喜荣作为王清臣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清臣向景书娥出具的借据上虽然写明利息扣两个月,但没有写明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景书娥上诉称王清臣、卢喜荣应按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景书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