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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畅志周与被上诉人鲁难难、原审第三人曹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志周,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难难,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志周,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难难,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鸣,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畅志周因与被上诉人鲁难难、原审第三人曹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志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上诉人鲁难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领,第三人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难难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取名曹钰滢,鲁难难、畅志周2014年5月28日办理离婚。2014年5月30日,经鲁难难、畅志周、第三人商议后,鲁难难和第三人以曹钰滢的名义与畅志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曹钰滢购买畅志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3号的房产,面积84.95平方米,总房款53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全款53万元;3、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鲁难难与第三人共同向畅志周支付房款53万元,畅志周出具了收条一份。6月5日,三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曹钰滢不具备购房资格,未办理成。当天,鲁难难以自己的名义与畅志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买方为鲁难难,其他条款同曹钰滢与畅志周的合同内容,落款日期双方倒签为2014年5月30日,当天因畅志周新、旧身份证号不同,没有办理成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对于鲁难难的诉请没有异议,且鲁难难与第三人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畅志周,故鲁难难与畅志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曹钰滢与畅志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该按照新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难难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畅志周应当协助鲁难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畅志周拒绝协助鲁难难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况,鲁难难亦未证明自己受到实际损失20000元,故对于鲁难难要求畅志周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畅志周辩称鲁难难未向畅志周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因以曹钰滢名义签订的合同和以鲁难难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向畅志周购买的是同一套房屋,鲁难难和第三人作为曹钰滢的父母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畅志周支付全部房款,故对于畅志周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畅志周辩称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价格与实际不符,因畅志周未提交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对于畅志周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畅志周辩称是第三人向畅志周支付了房款,与鲁难难无关,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房款是其与鲁难难共同出的,且明确同意房屋过户至鲁难难名下,故对于畅志周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畅志周辩称鲁难难与第三人办理假离婚违反国家政策,因房屋限购政策现已解除,对于畅志周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畅志周协助鲁难难办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3号房屋过户至鲁难难名下的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鲁难难负担);二、驳回鲁难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畅志周负担。
宣判后,畅志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曹钰滢所交房款直接认定为鲁难难所交是错误的。畅志周与曹钰滢签订合同是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曹鸣为买房将房款53万元交给畅志周,因过户时年龄不够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6月5日畅志周与鲁难难签订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53万元,签约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实际上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畅志周收到房款是曹钰滢,与鲁难难无关。二、因鲁难难没有向畅志周交付房款,违约在先,一审判令畅志周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鲁难难为办理假离婚违反当时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在合同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鲁难难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畅志周与鲁难难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鲁难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难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曹钰滢与畅志周签订合同无法履行,鲁难难才与畅志周签订合同,畅志周向鲁难难出具收到房款证明,可以证明房款已付清。第一份合同自动解除,房屋限购政策已解除,畅志周应当协助鲁难难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鸣述称:意见同鲁难难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难难与畅志周办理过户手续时,共同向房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买卖双方协商位于管城回族区职工路5号院10号楼3单元23号以成交价49.8万元整,于5月30日现金付款25.8万元,转帐24万元,全部付清,如出现买卖纠纷由双方自行承担,与保证监管无关。
本院认为:畅志周与曹钰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钰滢房款已付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曹钰滢年龄不够,无法办理过户。鲁难难与曹钰滢系母女关系,经协商,鲁难难又与畅志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变,仅将买房人变更为鲁难难。关于是否收到鲁难难房款问题,在情况说明中,畅志周认可鲁难难房款已付清,应视为同意曹钰滢所交房款转为鲁难难。因此,畅志周收到房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鲁难难办理过户手续。畅志周上诉称是两份不同的合同,鲁难难未交纳房款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畅志周上诉称其与鲁难难签订的合同因当时违反限购政策,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畅志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