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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银岭与被上诉人张火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岭,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河南省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国,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岭,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河南省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国,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银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火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上诉人张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荥阳市海龙香槟大道工地6号、8号楼的承包单位是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施工中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崔开舟,崔开舟又转包给张银岭,张银岭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交给马新良施工,后马新良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转交给张火国施工,张火国在施工中采取只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工中,张火国的施工款均由张银岭支付,其共支付张火国施工款12万元。
2011年1月28日,张银岭作为甲方与张火国进行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张银岭承包海龙小区6、8号楼水电工程,张火国负责水电施工;经结算,张银岭应付张火国水电工程款61000元。同时约定张银岭应付给张火国的31000元工程款,应在2011年2月1日支付;另留维修基金3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元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在维修期间,属于乙方水电工程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并维修;如不及时维修甲方找人维修,所需费用从乙方维修费中扣除;如一年期满,剩余维修费用如数按时退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当日晚,张银岭即支付张火国31000元工程款。2012年维修期满后,张火国找到张银岭讨要剩余款项时,张银岭不予支付。后张火国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银岭支付张火国施工款3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7月20日海龙小区6号、8号楼因地下室下水套管处漏水导致地下室大量进水,张银岭多次找张火国协商维修事宜,但未能找到张火国。张银岭遂自行找张亚东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32000元。张银岭认为该费用应由张火国支付,张火国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银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火国支付张银岭维修费用和其他损失共计3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银岭虽能证明其因地下室下水套管处漏水而支付维修费用32000元。但关于地下室漏水的证据仅有一份崔开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实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崔开舟未出庭作证,张银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地下室漏水系张火国施工质量存在缺陷而非其他原因导致。张银岭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银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三元,由张银岭负担。
宣判后,张银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银岭对地下室漏水进行了水电工程维修。2.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之内。3.张火国施工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还未向甲方交工,不存在其它原因导致地下室漏水。4.地下室漏水系地下室下水套管处漏水,有张银岭提供的维修证人作证。5.张火国在索要工程款诉讼时,张银岭已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当时张银岭病重在医院,未提起反诉。6.因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银岭至今未能得到甲方的结算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火国的水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张银岭多次要求张火国进行工程维修,但张火国未进行维修,所以张银岭才找他人进行了工程维修。因此依协议约定,维修费用应由张银岭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银岭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火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银岭申请证人崔开舟出庭作证,崔开舟出庭作证称:海龙小区6号、8号水电工程交工后,地下室水管两壁之间出现漏水,导致地下室积水30、40公分,地下室漏的水的全部是雨水,我们把外边已经绿化土地重新挖开后回填,我本人扣了张银岭的工程款32000元,但我实际上花费了7、8万元。
张火国对该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如果地下室漏的是污水说明我方的管道没有密封好;如果漏的是雨水,那就说明是防水工程没有做好,而防水工程不是我做的。崔开舟证明地下室漏的全部是雨水,那就说明我方的水电施工是没有质量问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漏水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张银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地下室漏水系张火国水电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而非其他原因所导致,故原审法院驳回张银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张银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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