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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志安与被上诉人张站甫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安,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甫,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安,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甫,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志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战甫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上诉人张战甫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张战甫到新密市公安局反映朱志安在宁夏贺兰县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后张战甫等人交给朱志安一份请求书,内容为“请求,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我们指控朱志安非法组织传销一案,您队已经着手调查,现在我们要求撤回对朱志安的指控。因为我们认为我们和朱志安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事纠纷,我们双方会自行妥善解决,所以要求撤回指控。请求人:张战甫、李松红、姜金峰、王惠锋、徐桂梅”。
2011年11月16日,朱志安向张战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朱志安欠张战甫25000元,注:双方配合把朱志安的账号及车辆解封后付款,如处理不完此条无效”。后经张战甫催要,朱志安没有归还,张战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志安偿还欠款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战甫要求朱志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朱志安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向朱志安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朱志安的车辆和银行账户现未被相关单位查封,张战甫要求朱志安履行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朱志安要求张战甫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志安主张欠条是在张战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朱志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战甫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朱志安负担。
宣判后,朱志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真相是,朱志安与张战甫之间存在传销经济纠纷,而不存在债务纠纷。张战甫在公安机关所在询问笔录已经清楚的证明双方是在银川搞传销时认识的,不具备朋友关系,因此张战甫不会借钱给朱志安。涉案借条是2011年11月16日,张战甫伙同蒋金峰、王慧峰将朱志安拘禁起来,胁迫朱志安出具的,严重违背了朱志安的真实意思,应是无效证据,故张战甫在一审中就涉案欠款的形成说不出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欠条的真伪及来龙去脉的情况下,判决朱志安承担还款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战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战甫答辩称:涉案欠条是朱志安亲笔书写,其内容清楚,意思明确,在本案起诉前,该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朱志安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朱志安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截止本案诉讼,分文未还。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让朱志安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志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朱志安称涉案欠条出具后,其账号和车辆已被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张战甫要求朱志安归还欠款25000元,有朱志安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准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欠条载明“在朱志安的账号及车辆解封后付款”,现经查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张战甫要求朱志安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志安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所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朱志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