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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耀宁与上诉人河南元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宁,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孟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宁,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孟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耀宁与上诉人河南元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耀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王耀宁、元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元隆公司,需方王耀宁。产品名称、型号、金额、数量:元隆6型砌块砖机2套(包含主机、进板机、出板机、油泵站、电控柜各2台),另配备:8米输送机1架、分料器1个、码垛机2台、750搅拌机1台、双向摆渡车2个、模具2套,金额282000元;交货期限:元月28日前交货;到站:物流运输需方场地,运费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5万元,余款组装调试合格一次付清;交货地点:供方成品库;违约责任:单方违约赔付对方3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耀宁支付元隆公司定金5万元,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王耀宁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3.2万元。
2014年2月26日,王耀宁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向承运人预付运费6000元,次日,元隆公司将元隆6型砌块砖机2套(包含主机、进板机、出板机、油泵站、电控柜各2台)及配件交给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王耀宁所在地,但王耀宁拒绝收货。双方发生纠纷,王耀宁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耀宁与元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耀宁支付元隆公司定金5万元及剩余货款23.2万元,但元隆公司未将“另配备:8米输送机1架、分料器1个、码垛机2台、750搅拌机1台、双向摆渡车2个、模具2套”交付王耀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的“单方违约赔付对方30%违约金”,元隆公司应当向王耀宁支付违约金282000元×30%=846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元月28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余款组装调试合格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耀宁于2月26日付清货款、选定承运人,元隆公司于2月27日交货,说明双方已经对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元隆公司迟延交货不构成违约。由于元隆公司已经将砌块砖机2套(包含主机、进板机、出板机、油泵站、电控柜各2台)交付王耀宁,王耀宁能够实现生产砖块的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元隆公司主张合同中“另配备”设备需要另外收费,不包含在28.2万元中,该院认为,“另配备”设备写在合同第一条名称、型号、金额、数量中,与“元隆6型砌块砖机2套”同属合同第一条内容,将同一条款完整内容割裂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王耀宁诉讼请求中无交付“另配备”设备的内容,故对该部分设备的交付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元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王耀宁违约金8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耀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元,王耀宁负担4884元,元隆公司负担1915元。
宣判后,元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将合同中另配备设备:8米输送机1架、分料器1个、码垛机2台、750搅拌机1台、双向摆渡车2个、模具290X290X190X2(套),认定在合同总价款内,不符合合同本意及事实。合同价款仅是砌块砖机的价款,且是优惠价,在合同中写的很清楚。如果另配备设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那么应在产品名称中直接写明,而不是另外写明。实际上,另配备设备是王耀宁为了达到自动化生产所需要另行配置的设备,这些设备可以向我公司购买,也可以另行在其他厂家购买。没有这些另配备设备,其所购买的机器也能够生产,只是自动化不够高而已。2、王耀宁自行找了运输方,我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运输方,运输方也在交付的设备单上签字认可,王耀宁拒收系其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了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且认定王耀宁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又判决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首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其次,合同第九条规定,单方违约赔付对方30%违约金,但并未约定按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还是按损失额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驳回王耀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耀宁承担。
被上诉人王耀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元隆公司与王耀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第一条关于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的约定中,载明“另配备:8米输送机1架、分料器1个、码垛机2台、750搅拌机1台、双向摆渡车2个、模具2套”,该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包含在供货范围内,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元隆公司上诉称另配备设备不包含在买卖合同范围内,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元隆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付对方30%的违约金,原审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30%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元隆公司上诉称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耀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对其上诉请求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对元隆公司关于王耀宁的上诉内容,本院缺席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元隆公司交纳的上诉费1915元,由元隆公司负担;王耀宁交纳的上诉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王耀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