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彬(身份证姓名李占宾),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枝,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有仁,男,汉族,1959年6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金中,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靳智敏,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占彬因与被上诉人高仙枝及原审被告毛有仁、张金中、靳智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高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原审被告毛有仁、靳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高仙枝与毛有仁、张金中、靳智敏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电厂供煤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平均出资,分红及责任按人头平均分配。同年ll月,李占彬经合伙人同意加入合伙。2012年1月,在对2011年度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高仙枝、李占彬、毛有仁、张金中、靳智敏每人分得红利7万元。2012年由于煤炭销售行情不好导致亏损,合伙事务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4月,经对2012年度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合伙欠贷款本金8万元,累计欠息81400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由于合伙贷款是以高仙枝名义所借,债权人在看到合伙事务不再继续经营后,就一直向高仙枝催要借款及利息。为避免再产生不必要的利息损失,高仙枝于2013年6月19日,代合伙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1400元。合伙享有的债权有:靳智敏向合伙借款13000元,李占彬向合伙借款25900元。欠税款39000元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高仙枝请求向李占彬、毛有仁、张金中、靳智敏追偿并平均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共亏损122500元,每位合伙人应承担24500元,靳智敏向合伙借款l3000元,李占彬向合伙借款25900元,高仙枝已代该靳智敏、李占彬偿还,靳智敏、李占彬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24500元;二、李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50400元;三、张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24500元;四、靳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高仙枝承担577元,毛有仁、李占彬、张金中、靳智敏各承担577元。 李占彬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是基于债权人的催要而向法院起诉,只能要求代为偿还的81400元。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自己的权利,向合伙组织的借款,不应专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判认定“合伙共亏损122500元,每位合伙人应承担245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合伙关系未终止,上诉人无诉权。三、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合伙资金仍有198564元存于账面,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分给合伙人。四、原判数额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违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违犯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 高仙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 毛有仁、靳智敏陈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高仙枝请求向合伙人李占彬、毛有仁、张金中、靳智敏追偿并平均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伙共亏损122500元,每位合伙人应承担24500元,靳智敏向合伙借款l3000元,李占彬向合伙借款25900元,高仙枝已代靳智敏、李占彬偿还,靳智敏、李占彬应当偿还。李占彬上诉要求高仙枝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刘玉枝起诉的数额为129120元,原判共计数额为136900元,超出7780元,超出部分二审应予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高仙枝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毛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22555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李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48455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张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22555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靳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仙枝偿还3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李占彬负担1210元,由高仙枝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学 正 审判员 申 付 来 审判员 鲁 金 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少楠(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