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全,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军,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发全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李发全给郭海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李发全;2007年1月25日李发全另给郭海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李发全;2007年6月26日李发全再次给郭海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仟元整,借款人李发全。 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郭海军给李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取现金肆仟元整,借款人郭海军;2006年7月3日郭海军给李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伍佰元整,借款人郭海军;2006年7月6日郭海军给李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同为:今借到伍佰元整,借款人郭海军;2006年7月19日郭海军给李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伍仟元整,借款人郭海军;2006年7月27日郭海军给李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郭海军。郭海军与李发全双方因该借款纠纷协商未果,郭海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发全偿还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发全认可给郭海军出具的三份借条,因此该院对李发全曾借郭海军47000元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发全辩称上述借款是郭海军、李发全双方共同经营铝石矿井期间,双方对该合伙事务的经营出资,但李发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三笔借款系用于合伙事务,故对李发全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郭海军亦认可其给李发全出具的借条五份,因此该院对郭海军曾向李发全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海军从李发全处的上述借款应抵销李发全的部分债务。关于郭海军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郭海军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李发全偿还郭海军欠款270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李发全负担。 宣判后,李发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1.双方的借据大部分是格式借据,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特征。郭海军借李发全款项的时间在2006年,李发全借郭海军款项的时间在2007年,如果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先抵销债务,不是各自持有对方出具的借据。2.从李发全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在2006-2007年间,二人共同经营矿井,工人需要用钱时,需经郭海军的同意,亦是以格式借据的方式支借,最后再进行算账,这些证明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双方合伙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根本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不公。二、本案的诉讼费用975元,全部由李发全承担,明显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的是27000元,而起诉的标的是47000元,郭海军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海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海军承担。 被上诉人郭海军答辩称:一、李发全企图通过假借合伙关系,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发全提供的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李发全认为是合伙关系且没有清算,可以另案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可能在本案中处理合伙协议纠纷。二、本案有李发全给郭海军出具的三张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发全向郭海军出具的有三张借条共计47000元,郭海军向李发全出具的借据共计20000元,双方上述借款相互抵销后,原审法院认定李发全应偿还郭海军欠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发全主张其与郭海军是共同经营矿井,合伙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双方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郭海军对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且李发全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发全可与郭海军另行解决。故对李发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发全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诉讼标的47000元对应的诉讼费为975元,诉讼标的27000元对应的诉讼费为475元。故李发全应该承担475元诉讼费,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李发全负担475元,由郭海军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李发全负担。李发全预交案件受理费975元,其多缴纳的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