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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国与被上诉人叶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新,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新,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原区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与叶建新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叶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被上诉人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国陈述其向叶建新购买了十件茅台酒,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本案中,诉辩双方对合同的购买主体产生争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王建国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实际购买人,享有合同权利。王建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是“通远物资公司”;王建国提交的付款凭证系2013年3月21日户名为李晓贤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上载明的附言为“安银富酒款”;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对王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建国陈述“公司需要购买10件茅台酒,酒买回去之后,公司领导说我购买的酒有问题,可能是假酒”;王建国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王建国陈述“是给公司买酒”,王建国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就是涉案茅台酒的实际购买人,并且上述证据与王建国的陈述“其买酒是为了其外甥结婚办酒席用,并不是代理通远物资公司购买,通远物资公司是其虚构的单位,实际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对此王建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王建国证人李晓贤陈述“其不知道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与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情况相互矛盾,李晓贤系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至今仍处于在业状态。因此,王建国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王建国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叶建新主张权利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
宣判后,王建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王建国不是涉案茅台酒的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十件茅台酒价值69000元,如果是王建国替公司所买,公司得知假酒后岂能善罢甘休。而王建国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已证实,涉案茅台酒是王建国为其外甥结婚办喜事所购买。涉案酒款是李晓贤通过私人账户转款进行支付,李晓贤是借款给王建国买酒的债权人,王建国与李晓贤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王建国应通过何种方式归还欠款,法律没有规定。原审裁定以王建国不是涉案茅台酒的购买人为由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由叶建新一加一赔偿王建国其经济损失13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建新负担。
被上诉人叶建新答辩称:1、本案一审结果是裁定驳回
王建国的起诉,只涉及王建国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查,王建国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要求一加一赔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很清楚,王建国不是本案的实际购酒人,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在实体上存在,汇款人李晓贤既是该单位的股东兼会计,汇款用途上也表明的是安银福购酒款,李晓贤同时也是该酒店的经理。王建国称为其外甥办酒席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建国主张其与叶建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十箱茅台酒的实际购买人。但王建国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是“通远物资公司”,汇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李晓贤,且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安银富酒款”,同时在王建国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中,王建国均多次陈述购酒是为公司,故王建国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建国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