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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永利与被上诉人潘朝辉、敬勇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利,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朝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利,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朝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安,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勇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潘朝辉、敬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红与被上诉人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安,敬勇涛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敬勇涛、徐永利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8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敬勇涛于2011年7月购得五菱客车一辆,车号为豫A622EG,该车辆登记在敬勇涛名下。因徐永利弟弟徐利伟欠人债务,为偿还该债务,2012年5月17日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甲方)与潘朝辉(乙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豫A622EG壹辆卖给乙方,价格为40000元整(大写:肆万整),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潘朝辉把40000元的车款给付徐永利,潘朝辉持有该车。2013年3月5日敬勇涛在北关铁道附近从潘朝辉处把车开走。潘朝辉当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对潘朝辉及其父潘国安、敬勇涛均做了笔录,但没有立案。敬勇涛对卖车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知道卖车一事,因其夫妻关系紧张,是其妻徐永利把车借给其弟期间才出现的以上情况,现该车已由敬勇涛卖给他人。2013年初,潘朝辉以敬勇涛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潘朝辉无证据证明敬勇涛将车交付,也不足以证实将价款交付给了敬勇涛,敬勇涛并非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了潘朝辉的起诉。
潘朝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敬勇涛、徐永利:返还购车款及增加的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费共计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转让协议系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与潘朝辉签订的,涉案车辆应属敬勇涛与徐永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永利擅自对车辆进行了处分,事后亦未取得敬勇涛追认,致使协议无法真正履行。徐永利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车款40000元应返还给潘朝辉。潘朝辉主张为车辆所购置的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费用共计5000元,徐永利对潘朝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此给潘朝辉造成的损失徐永利亦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潘朝辉车款45000元。二、驳回潘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徐永利负担。
宣判后,徐永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审潘朝辉诉状里已经证实马富贵村马宝鑫家支付给敬勇涛车款33000元,在八千乡银州招待所对面路边香蕉摊位交付给敬勇涛车款4000元,因敬勇涛欠潘朝辉3000元香蕉款,双方买卖已付清。同时该车钥匙也交给了敬勇涛。原审法院不凭证据就认定原审原告将40000元车款给付了徐永利。敬勇涛否认事实,原审法院错认,2012年5月17日,敬勇涛与潘朝辉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后,潘朝辉已管理使用8个多月,并购置了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失实。二、徐永利与敬勇涛虽有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但分居生活两年,徐永利不会开车,没有接触过汽车,对汽车被敬勇涛从潘朝辉手里抢走,对汽车在哪里,对车款在哪里毫不知情。三、根据《机动车转让协议》原审潘朝辉的《诉状》,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对潘朝辉、潘国安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是潘朝辉与敬勇涛之间买卖关系。敬勇涛得到了卖车款,又收回了该车,等于潘朝辉出钱徐永利出钱没有得到汽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朝辉对徐永利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潘朝辉、敬勇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朝辉辩称:潘朝辉给敬勇涛3.3万元,车在马宝鑫家是因为马宝鑫对敬勇涛有债权,后来潘永辉与敬永辉签订的有买卖合同,敬勇涛欠我们3000元香蕉款,当着敬勇涛的面,潘朝辉给了徐永利4000元,敬勇涛把车钥匙给潘朝辉,车在我手里八个月,在2013年3月5日,车被敬勇涛抢走,车没有过户车子在我占用中,被敬勇涛强行开走,他们把车抢走我们就报案了,后警方查证,所有权是车主敬勇涛,协议上的签名是徐永利当着敬勇涛代签的,我们认为这是夫妻双方都同意的买卖车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敬勇涛于2011年7月购得五菱客车一辆,车号为豫A622EG,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敬勇涛名下,实为敬勇涛、徐永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012年5月17日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甲方)与潘朝辉(乙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潘朝辉,系无权处分行为。徐永利擅自对车辆进行的处分,事后亦未取得敬勇涛追认,使得该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买车款应当返还给潘朝辉。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涉案买车款,因徐永利弟弟徐利伟欠人债务,用于偿还该债务。该笔车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徐永利单独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潘朝晖为车辆所购置的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费用共计5000元是其履行买卖合同致使的直接损失,徐永利亦应返还。敬勇涛称对卖车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知道卖车一事,因其夫妻关系紧张,是其妻徐永利把车借给其弟期间才出现的涉案情况。因敬勇涛对徐永利的上诉理由的相关陈述予以否认,且徐永利也无有利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徐永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徐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