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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花红与被上诉人宋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花红,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超,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花红,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超,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花红因与被上诉人宋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花红,被上诉人宋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申花红与郑州市管城区四季风沙发厂签订授权专卖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四季风沙发厂给申花红供货,申花红享有在郑州市佳合家居广场独家经营“海蓝图”品牌产品的权利,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宋海超是该沙发厂的签约代表。2011年10月29日,申花红向宋海超出具欠条一份,书写为:欠宋海超货款66000(陆万陆仟元整)。宋海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申花红偿还货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宋海超为申花红供应沙发等相关产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海超、申花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宋海超为申花红供货,申花红向宋海超出具的货款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交易的结算,宋海超凭66000元欠条索要货款,申花红当庭表示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该院对申花红欠宋海超6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花红辩称其在合同到期后将店面回转给了宋海超,货底也抵给了宋海超,双方互不相欠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宋海超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申花红作为买方,应当支付货款,故宋海超要求申花红支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申花红向宋海超主张返还的广告费、装修费、维修费、退货款,因没有宋海超的确认,该案不予处理,申花红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判决:申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海超货款66000元。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申花红负担。
宣判后,申花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宋海超将店面转租给申花红经营,但申花红须销售宋海超自家厂里生产的家具产品。店面装修费用由宋海超承担,但由申花红先行垫付,广告费也由双方共同分担。经营期间,宋海超的家居产品屡屡出现质量问题。虽然申花红进货总金额是66000元,但返厂和退货的产品价值10000元左右,并且因最后经营不善回转给宋海超的货底20000多元。上述30000多元加上应由宋海超承担的装修费和广告费用的总额也基本可以抵消宋海超的货款总额;就是说申花红还欠宋海超货款,其价值也不过10000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宋海超辩称:返货单是申花红方工人自行书写的。2011年10月8号的退货单和四份单据也是申花红方工人自行书写。2011年7月份两份返货单也是申花红方工人自行书写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海超与申花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涉案欠条系由申花红本人书写,申花红向宋海超出具货款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交易的结算。现宋海超持66000元欠条索要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申花红应向宋海超清偿66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花红主张扣减的广告费、装修费、维修费、退货款等费用,因申花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宋海超的确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其另行主张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花红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申花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