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小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付安,又名苏福安,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海小军因与被上诉人苏付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付安以讼争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海小军起诉;海小军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苏付安和海小军的撤诉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海小军撤回上诉,苏付安作为原审原告亦撤回对海小军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99 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海小军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苏付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苏付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