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冲,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儒,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庞冲因与被上诉人薛英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冲的委托代理刘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英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薛英儒购买庞冲管件,为其出具欠款9600元的欠款单一份。2013年5月22日薛英儒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庞冲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7日薛英儒欠庞冲款9600元,双方均予认可。之后,薛英儒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庞冲10000元,薛英儒称该10000元用于偿还此9600元货款,庞冲称此款是薛英儒偿还其的另一笔欠款,因庞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故庞冲要求薛英儒偿还96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庞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庞冲负担。 宣判后,庞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庞冲提供了薛英儒所写的欠款单,已经证明了薛英儒欠款的事实。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关系,每次所欠货款都有欠款单,薛英儒结清一次货款,庞冲就将相应的欠款单销毁,没有销毁的欠款单就是没有支付的。薛英儒提交的1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薛英儒支付的其他货款,不是该笔欠款。且从数额上也可以证明,薛英儒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欠款数额不符。故,薛英儒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英儒支付其货款9600元及逾期利息1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薛英儒负担。 被上诉人薛英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庞冲应支付其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庞冲用于证明薛英儒欠其货款9600元的欠款单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7日,庞冲虽主张其与薛英儒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但亦认可在该日期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另庞冲对于在该欠款之前薛英儒是否欠付其货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2013年5月22日薛英儒通过银行向庞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对本案诉争欠款单的清偿。据此,庞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薛英儒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庞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