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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会平与被上诉人范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会平,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亮,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会平,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亮,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柴会平因与被上诉人范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上诉人范广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柴会平向范广亮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柴会平借范广亮现金48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范广亮向柴会平催要该借款,柴会平未偿还,并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范广亮承诺借条依然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范广亮诉称柴会平向其借款488000元,提交有柴会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柴会平承诺借条有效的短信。柴会平现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范广亮的主张。该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柴会平应偿还范广亮借款4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柴会平偿还范广亮借款4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由柴会平负担。
宣判后,柴会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一审中,柴会平多次提到本案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二、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2009年11月份,柴会平通过范广亮承接蓝堡湾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当时约定工程造价2000多万元,支付6%好处费,之后柴会平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工程造价1800多万,暂定价为15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柴会平按范广亮要求,按付款额的4%向范广亮的河南汇鑫装饰公司汇款,共付款52万元。当时决算价为2082万元,金基不动产仅付1280万元,但最终结算价为1640多万元,柴会平不认可,为了尽快拿到钱,范广亮说先垫上好处费。2011年11月22日,柴会平给范广亮出具借条48.8万元,实际上范广亮没有给柴会平一分钱,但最终仍是按1640万元结算。范广亮以借条向柴会平索要,柴会平不同意。三、涉嫌构成的罪名。范广亮与胡剑、舒育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涉嫌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四、原审法院认定柴会平通达手机短信承诺借条有效,从而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时,范广亮多次要钱,柴会平又要不回来借条,于是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在愤怒之下,才发了短信,说借条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范广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广亮答辩称:柴会平上诉请求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有柴会平书写的借条及短信确认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柴会平向范广亮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是现金,且在之后的短信上也承诺借条有效,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柴会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柴会平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综上,上诉人柴会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柴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