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照,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芸,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封芸,被上诉人德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吉公司是机床公司的业务客户,2010年1月,德吉公司购买了机床公司两台价值170000元的机床,2010年6月24日、2010年11月9日,德吉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机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3月16日后,机床公司未向德吉公司主张过权利。后机床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德吉公司偿还其货款7384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机床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对账函,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账函中公司盖章处“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NO410000502647《中国工商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背面“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办人胡天振签名不是胡天振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机床公司认可德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承认2013年3月16日前未向德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机床公司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机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96元,由机床公司负担。 宣判后,机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德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11年3月16日起两年,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时间并未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床公司与德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机床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德吉公司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机床公司向德吉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而非从德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起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机床公司承认2013年3月16日前未向德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机床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机床公司已于2012年3月要求德吉公司对账。三,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结果,德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对货款总金额为17万元无异议,德吉公司已支付96160元,仍欠货款73840元和利息,德吉公司应当对其是否支付所欠73840货款及利息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德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机床公司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实属歪曲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德吉公司支付机床公司货款7384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德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德吉公司答辩称:一、机床公司原业务员魏斌作为该公司驻郑业务员,签订合同、代收货款、催要货款是魏斌的工作职责所在,对此机床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及纠纷系2010年发生的业务,2011年已结清全部货款,机床公司对于魏斌在职期间所负责的业务应予认可。二、一审时已经对机床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对账函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提取的检材也是经机床公司认可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机床公司申请再次进行公章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机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魏斌的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机床公司原业务员魏斌已于2013年7月离职,德吉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魏斌电话录音为其个人言论,与机床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德吉公司认为魏斌于2013年7月离职,而本案所涉及的是2010年、2011年魏斌在职期间所发生的业务,魏斌相关的业务行为机床公司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按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德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但机床公司主张另依据双方的对账函上的对账时间2012年3月26日来计算,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根据原审中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对账函中公司盖章处“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NO410000502647《中国工商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背面“河南德吉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办人胡天振签名也不是德吉公司员工胡天振本人所写,故该对账函既不能作为机床公司主张德吉公司还欠其货款的凭据,也不能作为机床公司主张本案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综上,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