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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廷选与被上诉人李书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选,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选,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红,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永鑫,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延选与被上诉人李书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延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李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廷选曾批准拨划取得地号为2-11-21-2-4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2006年8月6日,李廷选与徐鑫林签订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廷选将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以1.1万元转让给徐鑫林,李廷选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徐鑫林。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6日,徐鑫林与李书红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徐鑫林将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以3万元转让给李书红,徐鑫林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李书红。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后李书红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1日,李廷选、李书红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廷选将其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荥集建94字第1102082号宅基地转让给李书红,该宅基地所有权归李书红,有权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本族及异性人等无权干涉。后荥阳市碾徐村需拆迁,双方发生纠纷,李书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廷选、李书红签订的协议无效。另查明,李廷选、李书红户籍所在地均为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
原审法院认为:对李书红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辩解理由,因李延选所诉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廷选、李书红所签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的宅基地所有权归李书红,但从该协议全部内容及2006年8月6日李廷选与徐鑫林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10月26日徐鑫林与李书红签订的协议来看,应为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李延选、李书红户籍所在地均为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李延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李延选负担。
上诉人李延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6年8月6日李廷选与徐鑫林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因徐鑫林为非农业户口,依法该协议应当无效。2、2007年10月26日徐鑫林与李书红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合同,且徐鑫林不具有转让该宅基地的资格,该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廷选与李书红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1、该协议缺乏“转让价款”重要内容,不具有履行的基础,不具有成立生效的基本条件。2、该协议李廷选与李书红的签名均是虚假的,不是李廷选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的三份协议从记载内容显示,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定李廷选与李书红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明显不当。4、纠纷发生后,李书红的哥哥明确表示李廷选与李书红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不再履行。三、上诉人要求对2007年10月26日徐鑫林与李书红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实际的行形成时间,以及李书红在后两份协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廷选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书红承担。
李书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廷选在一审时并未否认其与同村李书红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事,故李廷选与李书红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协议全部内容及2006年8月6日李廷选与徐鑫林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10月26日徐鑫林与李书红签订的协议来看,实为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李廷选上诉称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与一审时庭审意见不符,也与其诉讼请求相悖,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廷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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