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乃亮,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河,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乃亮与被上诉人刘青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刘青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冕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0日,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签订《关于租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刘青河承租西岗村五组9.4亩土地及该块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临时性建筑设施。租金为每年1.5万元,年终一次性交清。协议暂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1年1月1日开始生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可再延续合同,西岗村五组必须保证刘青河优先继续使用。2010年3月22日,刘青河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宋乃亮与曹玉钦,刘青河作为甲方、宋乃亮与曹玉钦作为乙方签订《用地转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与西岗村五组于1990年签订租地协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转租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所租用的土地,同意转租给乙方,转租金含其它费用共计800000元,乙方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宋乃行的建筑附属物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将租用的9.4亩土地及附属物设施进行改造和添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承租用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拆迁或征收,涉及到有关事宜,由甲方出面协商处理,赔偿费用全部归属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保证在2010年4月5日将租用场地回收并交乙方使用;此合同800000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款到甲方账上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宋乃亮与曹玉钦向刘青河支付50000元。2010年3月30日,宋乃亮与曹玉钦向刘青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宋乃亮、曹玉钦与刘青河用地转租协议款已交伍万元下欠柒拾伍万元”。后因宋乃亮与曹玉钦未将该750000元支付给刘青河,刘青河将宋乃亮、曹玉钦诉至本院。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青河、宋乃亮、曹玉钦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宋乃亮租用刘青河土地3.8亩,截止2011年1月1日,共欠土地租金158000元,宋乃亮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刘青河土地租金158000元;二、曹玉钦自愿放弃涉案《用地转租协议》项下土地使用的权利和义务。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制作(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7月30日,刘青河再次将宋乃亮诉至本院,以宋乃亮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年中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用地转租协议自该判决生效后第六十一日解除。宋乃亮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刘青河继续使用了部分租赁土地,宋乃亮也认可使用了转租土地中的3.8亩土地,并按一年15000元的标准向村里交了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1、出租方认可刘青河的转租行为;2、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转租协议在解除前继续有效。 另查明,刘青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580800元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刘青河、宋乃亮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1日所欠租金总额158000元计算,租金约为每月17600元(158000元÷9个月),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33个月,共计580800元。刘青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宋乃亮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及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转租协议在解除前继续有效,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宋乃亮称刘青河与宋乃亮的转租协议已经终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青河、宋乃亮对于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宋乃亮应当在届满一年时向刘青河支付上一年租金。而宋乃亮未向刘青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刘青河要求宋乃亮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青河主张的租金标准。由于宋乃亮与曹玉钦在《用地转租协议》签订后向刘青河支付50000元,后刘青河、宋乃亮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宋乃亮租用刘青河土地3.8亩,截止2011年1月1日,共欠土地租金158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刘青河、宋乃亮对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按208000元计算。因刘青河按每月17600元的标准主张租金未超过上述租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为32个月,刘青河按33个月计算有误,故宋乃亮向刘青河支付的租金应为563200元(17600元×32个月=563200元)。鉴于刘青河、宋乃亮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刘青河以宋乃亮迟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宋乃亮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刘青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青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563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12345元,刘青河负担989元,宋乃亮负担11356元。 宋乃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宋乃亮与刘青河之间2010年3月22日所签的用地转租协议并非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而是有租赁期限即到2011年1月1日终止。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5.8万元并非租金,而是转让金。3、刘青河2011年1月22日的缴费凭据是2010年的租金,认定该款项系交纳2011年之后的租金是错误的。4、2011年1月1日以后,刘青河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五组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刘青河与西岗五组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其双方未签订任何新的合同,且土地所有人西岗五组,已明确表明:土地收回,与刘青河无任何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5800元来推理所谓的租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宋乃亮在2011年1月1日后使用的土地是西岗村五组的,而非刘青河的。4、一审法院判决让宋乃亮支付刘青河所谓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563200元,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青河承担。 被上诉人刘青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宋乃亮称其与刘青河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青河与宋乃亮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用地转租协议,刘青河把所租用的郑州市须水镇西岗五组的土地转租给宋乃亮,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土地使用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刘青河的转租行为,出租人西岗五组并未提出异议,此转租合同有效。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宋乃亮与被上诉人刘青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依据此调解书进行租金计算合法、合理。三、上诉人宋乃亮称被上诉人刘青河于2011年1月22日缴费凭据系交纳2010年的租金,而非2011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无资格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签订用地转租协议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西岗五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未交付的租金于法有据。四、被上诉人与西岗五组于1990年12月30日签订的20年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西岗五组也未出具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仍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至今欠下的租金。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刘青河继续使用了部分租赁土地,宋乃亮也认可使用了转租土地中的3.8亩土地,并按一年15000元的标准向村里交了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同时,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用地转租协议自该判决生效后第六十一日解除。以此,可以认为:1、出租方认可刘青河的转租行为;2、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转租协议在解除前继续有效。由于刘青河、宋乃亮双方对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宋乃亮应向刘青河支付其使用土地期间的相应土地租金。故对刘青河主张宋乃亮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刘青河主张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刘青河、宋乃亮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宋乃亮租用刘青河土地3.8亩,截止2011年1月1日,共欠土地租金158000元,以及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宋宋乃亮向刘青河支付的50000元,共计208000元,作为这期间的土地租金,并以此为标准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涉案土地的租金为563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宋乃亮上诉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述的租金,并非土地租金,而是土地转让金,其使用的土地系西岗五组的土地,而非刘青河的土地,其不应向刘青河交纳土地租金,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上诉人宋乃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