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斌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立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秋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李永健(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辉、吕立峰,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李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正元公司签订只加盖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绿未央项目部印章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无签订人的签名,无签订落款日期。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施工标准、价款等做了规定。正元公司于2012年5月6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3年,正元公司曾同李红伟个人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注明结算日期。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钻孔11887.8米,单价为165元/米,误工费为246400元,结算总价款为2207887元。 李东庆曾通过个人账户两次转账付款80万元。正元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曾与天通公司签订过翡翠铂宫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正元公司曾在2012年1月5日开具付款单位为天通公司的金额为564983.5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5月16日金额为600000元发票一张,2012年7月24日金额为761487元发票一张。正元公司自称将上述发票交给了赵志刚。天通公司曾将诉涉土地上所建工程交给王雨昌投资开发建设。正元公司在签订绿未央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没有见到天通公司给李东庆、李红卫、赵志刚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虽曾承建过天通公司的翡翠铂宫项目桩基勘察工程,但在绿未央项目工程桩基勘察工程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只加盖一个绿未央项目部章,无委托代理人或指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手续等,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名,也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存在基本形式的欠缺。且天通公司不承认曾成立绿未央项目部,项目部公章也未在天通公司处及公安部门备案。故,该合同因缺少合同的基本要件而在正元公司、天通公司之间未成立。正元公司自称李东庆是受天通公司委托的绿未央项目部负责人,但正元公司自认为没有见到相关委托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在进行工程结算时,结算单上仅有李红伟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天通公司任何公章,没有注明结算日期,显然此结算并没有得到天通公司认可。正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桩基勘察报告书交付给天通公司。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正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绿未央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封面上明确记载:“工程名称:郑州新密绿未央桩基勘察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溱水路南侧、金凤路东侧,发包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勘察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3月29日”,合同最后加盖印鉴的一页,也载明了“日期:2012年3月29日”字样。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将涉诉土地上所建工程交给王雨昌投资开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是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与王雨昌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将涉诉土地上所建工程交给王雨昌投资开发建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本案中,标的是发包人委托勘察人对郑州新密绿未央桩基勘察,数量为勘察孔411个,总进尺暂定8220米。该合同完全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三要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因缺少合同的基本条件未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本案中的勘察合同发包人名称一栏加盖了被上诉人绿未央项目部的印章,勘察人名称一栏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自2012年3月36日加盖双方印章时既已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委托代理人或指定负责人签名而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李东庆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勘察款80万元。本案勘察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在双方之间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仅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1、新密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密政土(2007)12号)表明,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只有其具有在该宗土地上依法开发建设的资格。即使被上诉人与王雨昌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真实的,也系被上诉人与王雨昌的内部约定,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仅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绿未央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盗刻,被上诉人同意王雨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并授权王雨昌组建项目开发建设机构。被上诉人以绿未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李东庆对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其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2011年11月10日,双方就“郑州新密翡翠铂宫勘察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就有李东庆的签字;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李东庆作为代理人的签字;被上诉人还就该项目的监理与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在委托人的代表人一栏中也有李东庆的签字,以上均说明李东庆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李东庆对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其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即使李东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付款义务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费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现场签证单及钻孔深度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郑州新密绿未央桩基工程进行勘察,其中现场签证单、记录表等不但有被上诉人工程部经理李红伟等签名,更有作为监理的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监理人员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勘察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勘察费1398911元及违约金58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上只加盖了一个绿未央项目部的章,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形式不完备,且被上诉人从未刻制过“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绿未央项目部”的章。在新密市工商局我公司的备案章只有合同专用章和公司的行政章。 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李东庆代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绿未央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李红伟或李东庆与正元公司与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即便是李东庆签订了该合同,李东庆的行为也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李东庆因不具有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对天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3,李东庆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东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元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丰富经验的建设工程勘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义务有责任审察合同签订人的权限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同时也有义务确保所签订的合同的完整性、合法性,仅凭听“别人说李东庆是被项目处负责人”而没有见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所谓的合同,之后又称李东庆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显然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 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公司不可能通过李东庆个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李东庆以个人名义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上诉人应继续向李东庆请求支付剩余合同款。 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确确定正元公司和天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合同签订的主体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据此依法做出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正元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郑州新密翡翠铂宫勘察工程合同;天通公司和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天通公司与河南金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新密绿未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绿未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设计和开发更改通知单》;被上诉人的绿未央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赵志刚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曾签订过合同,李东庆在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过签字。就本案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东庆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过签字。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东庆在本案所签署的合同中构成表见代理。天通公司与河南金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因该纠纷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天通公司对绿未央项目部印章效力的认可,《涉及和开发更改通知单》亦可证明绿未央工程系天通公司开发建设。赵志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11月10日双方就本案所涉项目确实签署过相关合同,当时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合同专用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载的工程量与本案所述的工程量不同:《民事调解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绿未央项目部印章的认可;因被上诉人未成立绿未央项目部印章,故《涉及和开发更改通知单》与被上诉人无关。另,赵志刚并非我公司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再者,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都有李东庆的签字,但是本案的合同没有李东庆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是李东庆签订的。且时至今日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勘察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正元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系适格的主体,但该合同仅加盖一个“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绿未央项目部”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签字处均为空白,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方委托或指定其他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手续,该合同存在基本形式的欠缺,且被上诉人天通公司既不认可曾成立该项目部,也不认可此项目部的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郑州新密翡翠铂宫勘察合同》、被上诉人元通公司与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天通公司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天通公司与河南金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述合同上均有李东庆的签字,用以证明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东庆对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但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3月29日合同中并未有李东庆代表天通公司签字或有李东庆受天通公司委托签字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正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赵志刚2012年7月14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将桩基勘察报告书交给被上诉人天通公司,但未提交赵志刚与本案有关或受被上诉人委托、指派等处理该项目事务的证明。天通公司对赵志刚的该项行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将勘察报告书交给赵志刚就是交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外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亦无法证明其上述理由的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763元,由上诉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