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麦圈,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升,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麦圈与被上诉人蔡俊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麦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被上诉人蔡俊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蔡俊升出具欠条一份:“截至98年5月5号欠刘麦圈铝石款壹万玖仟肆百元整,计19400.00元。蔡俊升”。由于蔡俊升没有归还欠款,刘麦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蔡俊升归还欠款19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麦圈要求蔡俊升归还欠款19400元,虽然提交有蔡俊升出具的欠条,但其向该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刘麦圈自蔡俊升出具欠条后,长期没有找到过蔡俊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蔡俊升辩称刘麦圈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刘麦圈对蔡俊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元,由刘麦圈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麦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麦圈只见到了代理审判员和书记员,始终未见到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长王建生,也未见到人民陪审员,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组成,程序违法。1998年5月5日蔡俊升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标明还款时间,依据《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蔡俊升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只要不超过20年,刘麦圈随时可以向蔡俊升主张债权。二、刘麦圈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刘麦圈连年来多次主张欠款,但因查找不到蔡俊升的下落,且法院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不予立案而无法起诉,因此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麦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蔡俊升承担。 被上诉人蔡俊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麦圈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102岁连年体弱多病,不会放弃向蔡俊升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蔡俊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1998年5月5日,经刘麦圈同意,蔡俊升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年3号),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即1998年5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该欠条出具后,根据刘麦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刘麦圈自蔡俊升出具欠条后,长期没有找到过蔡俊升,期间刘麦圈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麦圈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刘麦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