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郑州市大商超市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根,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美秀,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为与被上诉人孙留根、被上诉人曹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上诉人孙留根的委托代理人赵雨民,被上诉人曹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霞曾与孙建新系朋友关系,孙建新系孙留根、曹美秀之子。孙建新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去世。2011年10月9日,孙建新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习心利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41号楼7单元2层5号的房屋一套,并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孙建新将购房款130000元存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账户。当日,孙建新通过李霞的银行卡向上述专用账户汇款1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该房产登记在孙建新名下。孙留根、曹美秀提交2011年9月20日孙建新与孙留根、曹美秀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230000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建新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霞主张与孙建新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作为孙建新遗产继承人的孙留根、曹美秀承担还款责任。但李霞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孙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李霞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李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该裁定如下:驳回李霞的起诉。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霞不服上诉称:原审中孙留根、曹美秀虚构事实,第一,孙留根、曹美秀称的23万并没有查实,无法证实该款存在,即使有该款也不能推翻孙建新借款的事实。第二,孙建新本人有银行卡,据其所知孙建新本人就有郑州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孙建新不可能是用其的银行卡存孙建新自己的钱,另外其银行卡是在工商银行兴华街与淮河路开卡和存钱,孙建新从南大街28号院拿着现金跑到兴华街去存钱,也不符合常理,孙留根、曹美秀在庭上明显歪曲事实。其银行卡的钱只能是其本人的钱。第三,其的存款有合法的来源,系其本人的合法收入,依法应当法律保护。第四,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其随时可以主张权利。 二、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孙留根、曹美秀作为借款人孙建新的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孙建新在买房时,从其处借款13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并且原审法院也确认该转账记录,那么其银行卡上的l3万孙建新借走支付购房款,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孙留根、曹美秀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三、原审法院认定孙建新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上述房屋错误。在原审庭审中,孙留根、曹美秀仅提交两份不知谁书写的签名的协议和收条,在未证实是否为孙建新书写的情况,就确认孙建新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上述房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即使23万的收条存在,和孙建新借其13万元买房又有什么关联性,他的钱是花了还是还账还是做什么用了。有钱人也有资金周转紧张的时候,况且孙建新也不是有钱人,他向其借钱也符合常理。另外孙建新有吸毒习惯,据其所知2013年孙建新就因吸毒就被公安部门处理两次,这些都在公安机关有档可查,对于吸毒人员多少钱也不够其败坏。在通过银行记录可以清楚显示孙建新从其处借款13万买房的情况下,难道原审法院可以仅仅通过孙建新有可能自己有钱买房来推翻孙建新借款的事实么法院依据没有借据认定双方不存借贷关系而没有依据案件真实、事实判决孙留根、曹美秀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其请求:撤销(2014)管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留根、曹美秀承担。 孙留根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曹美秀的答辩意见同孙留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李霞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中,李霞主张与孙建新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作为孙建新遗产继承人的孙留根、曹美秀承担还款责任。但李霞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孙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霞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