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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炳辉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炳辉,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炳辉,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秋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炳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戴忠民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解除2004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位于1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西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36511)。2005年1月13日,高致江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买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建设西路118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68.43㎡,总房款303174元;房产已于2004年3月1日以按揭方式出卖给了第三人,因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提出退房申请,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第三人达成退房协议,但时至今日,并未解除该房抵押。2005年1月13日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84215元,系付房款。”2005年1月14日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73959元,系付暂借款。”2005年1月14日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145000元,系付暂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权自主选择合同相对方,即有权选择房屋购买人。本案中,崔炳辉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高致江,房款交款人也显示为高致江,崔炳辉提交的高致江的证明不代表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选择崔炳辉为合同相对人。崔炳辉主张自己是房屋实际占有人,因崔炳辉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崔炳辉实际占有房屋也无法证明其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因崔炳辉称没有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崔炳辉主张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崔炳辉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崔炳辉要求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崔炳辉办理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118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02)号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炳辉负担。
宣判后,崔炳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崔炳辉占有使用十多年,崔炳辉能够向法院提交缴纳购房款收据原件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崔炳辉购买,仅仅因为当时崔炳辉当时在外地,委托亲戚高致江到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房款,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直接给崔炳辉出具购房收据是因为,涉案房屋曾出售给第三人,待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售给第三人的合同手续改顺后才能给崔炳辉出具购房收据,因此崔炳辉在已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而不给崔炳辉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损害了崔炳辉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未查清事实,判决结果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崔炳辉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崔炳辉提交的购房协议显示购房人是高致江,交款收据显示房款交款人是高致江,虽然高致江出具了其系代表崔炳辉购房的证明一份,但仅凭该证明也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崔炳辉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时崔炳辉虽又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4年10月23日的协议,但该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当事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涉案房屋目前在房管局备案的名字仍是戴忠民,因此也不能据此判令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对于崔炳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