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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兆伟与被上诉人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伟,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伟,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兆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上诉人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及6月26日,宋兆伟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宋兆林作为保证人与毛庄信用社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贷款10万元和20万元,期限均为1年。该两笔贷款均发放至宋兆伟在毛庄信用社开立的622991100700554579借记卡上。宋兆伟所诉称的支出款项也均是从该账号上转账或支取的现金。该两笔贷款到期后,毛庄信用社起诉宋兆伟、宋兆林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宋兆伟原系兆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6日,兆伟公司三股东宋兆伟、张留文、宋兆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9月16日起,兆伟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与宋兆伟本人无责。后兆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留文。庭审中,宋兆伟、兆伟公司均称2009年9月16日之前的相关会计账簿在对方处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兆伟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宋兆伟作为兆伟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需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本案中,宋兆伟既未提交其贷款后将30万元转入兆伟公司账户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也未提交从其个人账号支出的涉案款项系用于兆伟公司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兆伟公司相关会计账簿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毛庄信用社贷款30万元系出借给兆伟公司使用,故宋兆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宋兆伟承担。
宋兆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的贷款去处,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的贷款均用于被上诉人的经营。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诉讼标的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时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却未被理睬。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兆伟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所贷款项并未用于被上诉人日常经营,应由其个人偿还;从上诉人账户转给生铁供应商的款项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贷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对程序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宋兆伟上诉称其自毛庄信用社所贷款项用于兆伟公司,进而请求兆伟公司偿还其贷款,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兆伟公司日常经营及其与兆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兆伟二审中所提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视为新证据,且存在瑕疵,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兆伟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经本院审查,宋兆伟在原审中并未对庭审程序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宋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