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志,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跃刚,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长志因与被上诉人黄跃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志,被上诉人黄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黄跃刚带领工人为刘长志在巩义市大峪沟煤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刘长志给黄跃刚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结算后欠木工班组黄跃刚工资伍万伍仟元整,明天付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23日,刘长志二次共支付3万元,余额2.5万元,经黄跃刚催要,刘长志至今未还。黄跃刚诉至法院,要求刘长志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长志尚欠黄跃刚劳动报酬2.5万元,应以黄跃刚所请予以支付,故对黄跃刚要求刘长志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黄跃刚要求刘长志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黄跃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长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跃刚劳动报酬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黄跃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跃刚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刘长志负担二百六十九元。 刘长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经济来往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判决是失误、不能成立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整是错误的,其应该认为是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跃刚辩称,刘长志提交的欠条和黄跃刚提交的工资结算清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巩义市劳动局去调取的,该证据合法有效,足以推翻和证明上诉人所出具的是人为剪切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跃刚请求刘长志支付所欠劳务费,有刘长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刘长志提交的劳务费已经清结的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判决刘长志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刘长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刘长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