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头,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辉,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河南省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石头因与被上诉人马应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马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石头在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路南经营一家肉食店,李广建系李石头之子。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李广建先后多次在马应辉处购买猪肉,并雇车将猪肉送往李石头经营的肉食店。2013年10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李石头尚欠马应辉猪肉款249000元,李广建并给马应辉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马应辉猪肉款(249000元)整,贰拾肆万玖仟元整,每两天还款一次(20天内还清),立据人为李广建”。后李广建因交通事故去世,并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部门注销户口。马应辉多次向李石头催要该笔欠款,李石头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马应辉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石头支付货款24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肉食店系家庭共同经营,李石头系该肉食店的登记注册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虽马应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广建取得了李石头的授权,但二者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李广建购买猪肉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肉食店,马应辉有理由相信李广建的行为是代表肉食店,李广建向马应辉出具249000元欠条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李石头,李石头已知道李广建出具欠条,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该欠条对肉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李石头具有约束力,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马应辉要求李石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石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应辉货款2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由李石头负担。 宣判后,李石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石头经营的肉食店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李石头注册的肉食店字号名称是:新密市市区李石头肉食店,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路南。一审法院认定是家庭共同经营,让李石头还款是错误的。2.李广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成家立业并分家居住,且李广建开的肉食店的名称是新密市平安路鲜肉店销售部,这与李石头的肉食店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李广建的行为与李石头没有关系。李石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应辉答辩称:1.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李石头在其店经营期间,委派其子李广建先后雇车到马应辉处购买猪肉。截至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算账,李石头还欠马应辉猪肉款249000元,李广建给马应辉出具欠条一份。一审判决让李石头还款是正确的。2.根据李石头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李广建并未与李石头分家居住。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销货清单、都艳军的证言,可以证明购货货主是李石头,都艳军的每次送肉的运费都是由李石头给付,李广建只是代理其父与马应辉算了算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石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石头虽称其经营的肉食店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还称其注册的肉食店字号名称与其子李广建开的肉食店的名称不同,李广建开的肉食店的名称是新密市平安路鲜肉店销售部。但,李石头并未能提交李广建所开肉食店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李广建与李石头之间特定的、密切的父子关系,认定李广建购买猪肉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肉食店,马应辉有理由相信李广建的行为是代表肉食店;并认为李广建向马应辉出具欠条的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李石头,应视为其已同意。该欠条对肉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李石头具有约束力,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据此,李石头认为其与李广建的行为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李石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