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锋,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卿,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李根锋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被上诉人刘福卿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根锋起诉时提供的刘福卿住址为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经开庭审理查明,刘福卿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在登封市大冶镇沁水村十八组,该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即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根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825元予以退回。 李根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富卿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开庭,且开庭时也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富卿答辩称:刘富卿是登封人,李根锋起诉应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根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富卿偿还借款41000元,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刘富卿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根锋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