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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与被上诉人申建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岭,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岭,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岭,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岭,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甫,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因与被上诉人申建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申建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股东申建甫出资104万元、李建岭出资103万元、周林出资103万元共同设立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建甫,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之后,许俊岭出资50万元被记载于申建甫名下。2010年3月22日,李建岭、许俊岭与申建甫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中锌公司投资人李建岭以现金、房屋等形式投入的350万元由原法人申建甫全部收购。同时原在申建甫名下的投资人许俊岭以现金形式投入的50万元也由申建甫收购。其退出投资的方法:(1)、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的利息(按月5%利息和实际入资时间计息)。(2)、于4月底之前支付两人共计投入的400万元,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同时恢复收购人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中止生产经营。收购后,被收购人与中锌公司股离产权关系,其产权转为申建甫所有”。同年3月29日,申建甫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利息款100万元。2010年4月2日至20日期间,申建甫共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597.5万元(含2009年1月21日的2万元)。2010年8月9日,申建甫以李建岭、许俊岭为被告诉至该院,称其在2010年3月22日与李建岭、许俊岭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李建岭的股份及其他资产作价350万元、许俊岭的现金出资50万元,共计400万元,全部由申建甫收购,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向两人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为了尽快了断纠纷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申建甫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本金400万元、利息297万元。李建岭、许俊岭要求申建甫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申建甫请求判令李建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155万元、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23万元。同年11月18日,申建甫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该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李建岭、许俊岭提交申建甫在该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李建岭分三次共投资35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红利为265.25万元;许俊岭投资5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红利为32.5万元;共计297.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申建甫在2010年3月29日前未付清剩余红利197.7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10%支付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即69.775万元,但李建岭、许俊岭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40万元。申建甫认为其要求李建岭、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而单方制作了本息计算清单,但最后申建甫撤诉了,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李建岭、许俊岭各自出资的具体时间、数额没有经过验资及中锌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按10%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仅与本金400万元相关,与支付利息无关。
李建岭、许俊岭请求判令申建甫支付滞纳金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0年3月22日,申建甫与李建岭、许俊岭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建岭、许俊岭提交申建甫在该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但该证据系申建甫要求李建岭、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案而单方制作的,因申建甫申请撤回起诉,该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的利息(按月5%利息和实际入资时间计息),但未约定违约条款;另外,李建岭、许俊岭就其各自实际出资的具体时间、数额未与申建甫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因而无法确定申建甫在该日前应向其付款的具体数额。同时,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仅适用于不支付本金400万元。因此,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前付款100万元、于4月底前又付款597.5万元均不构成违约,故李建岭、许俊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申建甫关于驳回李建岭、许俊岭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岭、许俊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建岭、许俊岭负担。
宣判后,李建岭、许俊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建甫所提交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申建甫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即是双方在李建岭、许俊岭退股时依照李建岭、许俊岭投资数额及时间所确定的内容,双方都对此予以认可。2.股权收购协议中的违约条款适用于全部协议,而非单指第二条的约定。3.依双方的约定,申建甫共应支付李建岭、许俊岭股金本金400万元,红利297.775万元。申建甫至今未全额支付李建岭、许俊岭入股本金及红利,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申建甫支付李建岭、许俊岭违约金40万元,并由申建甫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申建甫答辩称:1.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所称的清单不是事实。这个清单没有任何的姓名,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没有双方认可的证据,没有详细的利息清单,利息没有数额,也没有公司出具的相关利息的证据。我算的利息与清单有很大的出入。2.违约条款只适用于第二条。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利息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数额。第二条有违约金是因有明确的数额,第一条没有操作性,所以没有加上约束条件,如果约束全部,就没有必要分第一、第二条了。第一条没有约束,第二条有约束。李建岭、许俊岭认为的红利,但红利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协议中没有提到红利这个字。而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在红利方面也没有证据。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红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认为被上诉人申建甫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以及申建甫在(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由申建甫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因申建甫的撤诉而终结,该案并未对“本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且该“本息计算清单”上未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未经申建甫的认可,故该“本息计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凭证,《股权收购协议》中也无利息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认为利息具体明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否适用于全部协议内容的问题,因《股权收购协议》中对退还利息以及本金的时间分别作出了具体的约定,用(1)和(2)条加以明确的区分和约束,仅在支付投资款(本金)后约定了违约条款,而在支付利息的第(1)条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且该违约条款非单列条款或兜底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仅适用于不支付本金4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岭、许俊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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