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军,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全耀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伟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全耀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耀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全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杨伟军与全耀德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杨伟军向全耀德公司购买生物质能燃料成型机(包含模具)、配电柜、输送设备各一台,总价款为78000元。2012年10月10日,杨伟军支付全耀德公司2.4万元。2012年10月30日,杨伟军支付全耀德公司4.5万元。2012年10月底,全耀德公司将生物质能燃料成型机(包含模具)、配电柜、输送设备各一台交付杨伟军,杨伟军为此支付运费2200元。 2013年3月11日,杨伟军、全耀德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第一步:3月底前完成第一套模具,于3月31号前发出,技术人员4月3号前到达宁波。第二步:产品性能质量的提高具体改造项目由厂方自定,力争60天内完成,完成后发一台过去。第三:宁波用户享受零配件优惠价格,即成本价,运输费用自理。第四:有关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商定。” 2013年7月17日,全耀德公司对杨伟军模具解决办法明确为:“重新加工∮10mm模板一块,可热处理,预计10天以内运到宁波,厂方派员在宁波调压缩比,把模具搞好,调试正常为止,若调试不成,厂方同意调换环模机,具体事宜另议,环模机还不行,退机,8月31日前结束。”杨伟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耀德公司退还货款(含运费)71200元,赔偿损失160362元,共计231562元;全耀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杨伟军与全耀德公司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杨伟军以全耀德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全耀德公司已将约定机械设备交付杨伟军,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杨伟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机械设备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及全耀德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杨伟军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7日全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德出具的便条确定了退机的条件,杨伟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并退机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杨伟军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伟军、全耀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杨伟军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故杨伟军要求全耀德公司退还杨伟军货款(含运费)71200元并赔偿损失1603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杨伟军负担。 宣判后,杨伟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伟军与全耀德公司以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杨伟军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收到机器后,全耀德公司组织了安装调试。但由于设备质量问题,未能进行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机器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有:生产的燃料颗粒不合格、不成形;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维修人员更换配件三、五天后又完全不能生产了。原审法院认定杨伟军提供的证据不足,就主观推断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驳回了诉讼请求,偏袒全耀德公司,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全耀德公司退还杨伟军货款71200元,赔偿损失160362元,二审诉讼费由全耀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全耀德公司答辩称:我们提供的机械设备完全符合生产标准,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生产的燃料颗粒不成形的原因是原料不合格,水分太大,需要调整模具,调整压缩比,我们把模具调试成功后要进行热处理时,杨伟军又要求退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全耀德公司与杨伟军之间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但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作出具体约定。2013年7月17日,全耀德公司对杨伟军出具的便条中“重新加工∮10mm模板一块,可热处理,预计10天以内运到宁波,厂方派员在宁波调压缩比,把模具搞好,调试正常为止,若调试不成,厂方同意调换环模机,具体事宜另议,环模机还不行,退机,8月31日前结束”等内容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杨伟军在原审诉讼中诉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杨伟军在原审及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出现。因杨伟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杨伟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上诉人杨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