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真,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然,男,汉族,2001年8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女,汉族,1939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保忠,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因与被上诉人李东风及原审第三人刘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张浩,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保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风与赵建国、第三人刘保忠系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家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18日,康万家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中心)就“物资大世界”转型经营租赁问题签订意向书(即当事人所述的康万家保健市场项目),双方约定由康万家公司先行预付800000元房租。后康万家公司依约交纳了800000元房租。关于康万家公司向中储物流中心交纳的800000元房租,李东风、赵建国、刘保忠三人商定各自的出资份额分别为49%、25%、26%,后因李东风将800000元房租全部拿出,赵建国于2009年2月20日向李东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风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康万家保健品市场启动市场所用。”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赵建国与第三人刘保忠签订“公司股权转让付款协议”,该协议就股权价格和付款方式主要约定如下:“甲(赵建国)乙(刘保忠)双方确定转让价为人民币4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公司主张该25%股权应得的红利,该项权利主张实现之后,乙方将剩余30万元支付甲方。”2012年7月16日,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公证。后第三人刘保忠支付赵建国1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再查明,本次诉讼中查实的赵建国名下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94、95号房产(所有权人:赵建国,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701014164),该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2.对第三人刘保忠附条件的债权300000元,所附条件为:第三人刘保忠应就赵建国转让的康万家公司的25%股权获取应得的红利。赵建国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李秀真、李秀英分别为赵建国的妻子(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母亲;赵秋然、赵凯为赵建国的儿子。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是赵建国的法定继承人,除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外,赵建国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李东风请求判令李秀真偿还借款20万元,赵秋然、赵凯、李秀英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东风诉称赵建国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有赵建国出具的“借据”一份,该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赵建国应当归还李东风借款。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赵建国与李秀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秀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建国的借款行为缺乏夫妻合意,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赵建国与李秀真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建国去世,李东风要求李秀真偿还200000元借款,赵建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赵建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财产线索,已经查实的赵建国名下财产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94、95号房产以及对第三人刘保忠附条件的债权300000元,李东风如果在本次诉讼外发现赵建国其他财产线索,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辩称涉案款项系赵建国为筹建康万家保健市场项目的经手款项、并非个人借款的意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赵凯辩称涉案款项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市场建设,不应偿还的意见,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影响,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保忠述称的借款经过以及其与赵建国股权转让、付款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述称李东风已将借款收回、借条也随之作废以及此次起诉并非李东风真实意思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秀真偿还李东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秋然、李秀英、赵凯在继承赵建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负担。 宣判后,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依据李东风提供的借据就认定赵建国向李东风实际借款的这一事实,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而非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借据。本案中,李东风仅提供了借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东风向赵建国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却在李东风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出借义务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赵建国与李东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实际的借款履行系李东风直接向康万家公司出借,应当由实际享受此借款的康万家公司承担。虽然赵建国曾向李东风出具借据,但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并未经赵建国之手,康万家公司也并未向赵建国出具任何证据证明系赵建国借款20万元给康万家公司。因此,李东风与赵建国之间所谓的借款根本没有实际生效,应由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康万家公司承担。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赵建国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康万家公司以自己名义同李东风形成的借款关系,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非赵建国本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东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东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东风答辩称:赵建国在交纳租房押金时与李东风、刘保忠两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出资给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李东风对赵建国的债权源自赵建国分摊房租应该缴纳的租金,同时,也是赵建国为了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保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赵建国现已去世,李东风持赵建国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向赵建国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该“借据”应视为李东风对赵建国享有200000元的债权凭证。由于赵建国出具“借据”的行为发生在赵建国与李秀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东风对赵建国的债权源自赵建国分摊房租应该缴纳的租金,同时,也是赵建国为了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针对赵建国为了履行出资义务而采取的借款,李秀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建国的借款行为或此出资事实缺乏夫妻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赵建国与李秀真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认为李东风没有证据证明向赵建国履行出借义务,不能证明李东风与赵建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秀真、赵秋然、李秀英、赵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