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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张勤、申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 被诉人(原审原告)申景贤,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 二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
被诉人(原审原告)申景贤,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张勤、申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张勤、申景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李敏向张勤、申景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5日,李敏向张勤、申景贤偿还70000元,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张勤、申景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勤、申景贤、李敏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张勤、申景贤将100000元款项交付李敏,已履行约定的义务。李敏偿还70000元款项后,余款30000元经张勤、申景贤主张后,尚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勤、申景贤要求李敏支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勤、申景贤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30000元我已归还二被上诉人,仅因利息双方产生矛盾,二被上诉人不给我借条,也没打收条。请求撤销原判,判定我已还清二被上诉人1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勤、申景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勤、申景贤持有李敏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敏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李敏上诉主张剩余3万元其已还清,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俊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