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喜,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明,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百岭,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梁全喜为与被上诉人刘彦明、原审被告李百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上诉人刘彦明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百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刘彦明承包梁全喜与李百岭工程,建筑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长20.24米,宽12米,层高3层,总计面积约为7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元,最后据实面积计算;建筑工程结构为楼层高2.8米、不内粉、外粉混合砂浆、做顶用砖,用塑料布拉面2公分等;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付生活费总款300%,主体起付款80%,外粉付15%,余款等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刘彦明应按照梁全喜与李百岭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梁全喜与李百岭要求应及时修改,等房盖好后不准提任何问题。该工程未实际完工,现余房屋外墙未粉,房顶未做。 原审法院认为,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签订《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对工程完工后应付总价款为167587.20元,及已付工程款137000元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房屋外粉、房顶两项工程未完工,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也均予以认可,双方仅是对该部分工程应予以扣减的金额有异议,刘彦明持案外人张喜秀(刘彦明称张喜秀与李百岭系夫妻关系)出具的证明,主张两项工程合计应扣减10000元,虽然梁全喜与李百岭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张喜秀与李百岭是否系夫妻关系,并对该证明是否系张喜秀出具有异议,但鉴于上述事实梁全喜与李百岭能够查明却未明确否认,故该院对刘彦明主张予以采信,未完成的两项工程应扣减工程款10000元,梁全喜与李百岭尚应支付刘彦明工程款20587.2元;另刘彦明要求梁全喜与李百岭支付一楼内粉2000元,及平屋面1500元,属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刘彦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梁全喜与李百岭要求其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值,故该院不予支持;梁全喜与李百岭称刘彦明所盖房屋一楼、三楼的层高均不足2.8米,因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未明确约定层高应按照屋内或者屋外测量,根据该院现场勘验结果也不能证明层高不符合约定,故刘彦明与李百岭关于刘彦明所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梁全喜、李百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刘彦明工程款20587.2元;二、驳回刘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刘彦明负担31元,由梁全喜、李百岭负担17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全喜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刘彦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刘彦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未完成工程的价值为10000元,该认定错误。工程未完工,其无法使用房屋,未完工工程价值需要合同双方据实核算才能得知,如合同双方无法共同据实核算,需要鉴定机构加以鉴定才可得出结论。 张喜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懂工程问题,亦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监督。其无资格无能力确定未完成工作量价值。 刘彦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2、工程未完工的部分是因为梁全喜与李百岭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经办事处多次阻挠无法施工,事后梁全喜与其协商扣除未完工的部分价值一万元,所以梁全喜与李百岭还应向其支付20587.2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全喜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百岭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张喜秀系李百岭妻子。2、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因为梁全喜与李百岭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当地政府勒令不让施工。 本院认为,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虽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彦明实际进行了施工。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对工程完工后应付总价款为167587.20元,及已付工程款137000元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房屋外粉、房顶两项工程未完工,刘彦明与梁全喜、李百岭也均予以认可,双方仅是对该部分工程应予以扣减的金额有异议,刘彦明持案外人李百岭受人张喜秀出具的证明,主张两项工程合计应扣减10000元,故未完成的两项工程应扣减工程款10000元,梁全喜与李百岭尚应支付刘彦明工程款20587.2元;梁全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梁全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