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峰,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会永,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会、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岩、郑丽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永胜,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峰、腾会永、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王珏、刘峰与被上诉人王国荣及原审被告白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王珏、刘峰及原审被告白永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会、王玉珍,被上诉人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岩、郑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王国荣(乙方)、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甲方)、刘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到期本息还清。甲方承诺:公司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出借人的账户:李艳峰,开户行:中信银行润华支行。6226901109446355。甲方不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是:借款额度的1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对乙方进行赔付利息。丙方自愿为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各种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同时,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向王国荣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国荣现金人民币5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王国荣于2013年8月7日向腾会永的账户转入5500000元,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向王国荣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国荣转来550万元整(伍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3日,王珏在借款合同丙方处加上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刘峰和白永胜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荣与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王珏、刘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王国荣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而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不按约定还款,王珏、刘峰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违约,由安达利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故李艳峰、腾会永不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借款非以刘峰名义所借,刘峰仅为担保人,故白永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白永胜实际提供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在约定的22天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逾期,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王国荣要求上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王珏、刘峰、白永胜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国荣的借款5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安达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国荣的借款550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三、王珏、刘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王珏、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至今未将550万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李艳峰账户,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550万元转入腾会永账户即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出具的550万元收条是在腾会永银行卡收到550万元后出具,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舒淇承担。 王国荣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借款,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上诉状中上诉人腾会永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状存在虚假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永胜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与出借人王国荣及保证人刘峰、王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国荣依据借款合同提供了借款,三借款人也向王国荣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其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三借款人逾期还款,依据借款合同,安达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峰、王珏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刘峰、王珏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7元,由上诉人李艳峰、腾会永、安达利公司、刘峰、王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