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柒,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杰(又名刘杰),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义,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宋守柒、刘玉杰因与王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守柒、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上诉人王文义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宋守柒、刘玉杰向王文义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文义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及利息每月付。借款人宋守柒、刘杰,2012年6月29号”。刘玉杰于2012年8月13日向王文义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于2012年8月13日再借王文义肆万元整,同上一起共借壹拾万元整,以后每月29号打息(2500元整)。刘杰,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9日刘玉杰向王文义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王文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刘玉杰。同时刘玉杰注明,今收到王文义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人:刘玉杰,2012年08月29日。后王文义以多次催要,宋守柒、刘玉杰拒不还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宋守柒、刘玉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守柒、刘玉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宋守柒、刘玉杰共同向王文义借款6万元整,刘玉杰一人向王文义借款24万元,有宋守柒、刘玉杰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关于利息部分,宋守柒、刘玉杰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刘玉杰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对上次及本次借款共计10万元载明利息,故刘玉杰对1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宋守柒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2012年8月29日,刘玉杰向王文义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关于王文义称宋守柒、刘玉杰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守柒、刘玉杰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守柒、刘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文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刘玉杰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9月28日利息,刘玉杰、宋守柒共同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的利息,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刘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文义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王文义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守柒负担580元,由刘玉杰负担2320元。 宣判后,宋守柒、刘玉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宋守柒、刘玉杰系三诚公司工作人员,其向王文义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并未实际使用王文义的借款。宋守柒、刘玉杰从王文义处收到款后交回了三诚公司,一审庭审中由三诚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均有王文义的签名确认。但一审法院只审查王文义提交的证据,对宋守柒、刘玉杰提交的《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三诚公司的《证明》没有进行分析认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守柒、刘玉杰向王文义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借款本息均应由三诚公司偿还。二、一审法院应追加三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王文义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义答辩称:宋守柒、刘玉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诚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宋守柒、刘玉杰的借款行为并非以三诚公司名义借款,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不涉及担保公司,其他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追加三诚公司为被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守柒、刘玉杰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三诚公司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三诚公司结账凭证。证明:王文义在三诚公司进行投资,在三诚公司都有记录,宋守柒、刘玉杰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追加三诚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王文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三、王文义的其他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文义提供的借条、借据显示宋守柒、刘玉杰共同向王文义借款6万元整,刘玉杰个人又向王文义借款24万元整,宋守柒、刘玉杰对借据、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宋守柒、刘玉杰对各自出具的借条分别负有清偿义务。宋守柒、刘玉杰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王文义向三诚公司的投资款,其作为三诚公司工作人员,代收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款项已交回三诚公司,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三诚公司承担,但王文义不予认可,且上述借条上所落借款人为宋守柒、刘玉杰而非三诚公司,宋守柒、刘玉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明晓相关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宋守柒、刘玉杰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宋守柒、刘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