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美兰,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财,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卜美兰为与被上诉人郭进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卜美兰以方金坡的名义与郭进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郭进财承租方金坡名下的一宗土地用于生产综合经营,主要包括加工、贮存等;期限20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32年10月16日止;该块土地的租金每年共计3万元,每年9月30日前向出租人全额预交下年度租金;郭进财有权投资兴建生产经营设施,兴建手续由卜美兰负责协调解决;无论出租人或承租人投资兴建,均由郭进财经营管理,郭进财有权对外租赁、招商和收取费用,到时应通知卜美兰;卜美兰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保障郭进财自主经营,不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承租人协调解决周边关系;郭进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在合同有效期内,郭进财有权将土地及附属物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不需另行征得卜美兰同意;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本合同自行解除,郭进财按实际承租的天数向卜美兰清算租金;本合同转租后,因卜美兰原因致使转租合同不能履行,给转租后的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卜美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2年9月27日、11月6日、11月21日,郭进财分三次共向卜美兰支付租金三万元整,卜美兰给郭进财出具三份《收条》。 2012年11月18日,郭进财与证人彭世国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彭世国组织施工人为郭进财建造两个厂房。2012年11月30号左右,郭进财正在施工建造的厂房被有关部门强行拆除。郭进财共支付给彭世国生活费及前期施工费共计1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三组村民方金坡承包的耕地。方金坡与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第三村民组在1998年9月10日签订了《郑州市中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号为:郑中原居合字第01100094号。方金坡于2013年7月16日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的类别为耕地。 原审法院再查明:方金坡与方金龙系兄弟关系,卜美兰系方金龙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进财提交的豫郑【中】字第011000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所涉出租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承包户主为方金坡。本案中,卜美兰将所涉土地租赁给郭进财用于生产综合经营,主要包括加工、贮存等,结合郭进财在所涉土地上建造厂房的事实,可以认定郭进财、卜美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用于非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卜美兰协议出租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郭进财、卜美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卜美兰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郭进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卜美兰存在过错,而本案合同已认定无效,因此卜美兰应当退还郭进财交付的3万元租金。郭进财在应当知晓所承租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况下,却用于建造厂房,郭进财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建造施工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郭进财要求卜美兰返还租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郭进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卜美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进财租金30000元;驳回郭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郭进财负担1068元,由卜美兰负担67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卜美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体不合法。本案争讼的合同是其以户主方金坡的名义和郭进财之间签订的,其虽然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但仅仅是代表以方金坡为户主的家庭与郭进财签订合同而已,是家庭的经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户主方金坡显然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原审法庭准许郭进财撤销对其诉讼请求之后,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32条之规定,通知方金坡作为户主参与诉讼,郭进财不起诉合同主体,让其个人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法庭开庭时,审判长并未到场,根本谈不上履行审判长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其在接到判决后,依法申请原审承办人对判决进行答疑,但原审判决的承办人拒不答疑,违反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办法官有答疑义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郭进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用于非农业建设。事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用于生产综合经营,主要包括加工和储存。而加工和储存都是农业综合经营的基本内容。没有汉语言字典解释称农业不包含农产品的加工和储存。商务印书馆1983年修订的《现代汉语小词典》408页农业词条中明确记载:农业:栽培农作物和饲养牲畜的生产事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农业,还包括林业、渔业和农村副业等项生产在内。由此就不难看出,农业包括农产品的加工和储存,对农产品的加工和储存当然属于综合经营。法律更没有规定农业不能建造厂房,假定农业不能建造厂房,那么温室种植、机械化养殖、观光农业、农产品的深加工和储存以及农业工作人员的住宿、休息、办公是不是只能按照法官个人想象不能在厂房里面进行。原审判决认定:彭世国为郭进财建造两个厂房。事实是:没有任何人为其建造厂房。现场既没有人打过地基,也没有人进行过地基开挖。如何称有人建造厂房?实际是郭进财曾经试图在现场树立几根铁杆。目的不明。因为假定是建造厂房,肯定是需要图纸的,而原审庭审结果,郭进财根本没有设计图纸。原审判决认定:郭进财正在建设的两个厂房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这是错误的。事实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郭进财从来没有告诉过其要在土地上建设什么厂房。其次,其从未收到过有关部门要强制拆除其土地上厂房的通知。再次,郭进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哪个部门强制拆除了其两厂房。原审判决再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出租土地的合法处分权人。事实是:该幅土地是其全家承包。虽然在哥哥方金坡名下,但哥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家庭土地的承包经营均由其负责。因为其丈夫是户主的唯一监护人。而本案涉讼土地并没有其他人主张土地经营权,郭进财也认可其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其返还租金,却根本没有考虑郭进财实际占有其正在依法经营的土地2年的基本事实,甚至没有判决郭进财归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郭进财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进财承担。 被上诉人郭进财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卜美兰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所涉土地租赁给郭进财用于生产综合经营,主要包括加工、贮存等,结合郭进财在所涉土地上建造厂房的事实,可以认定郭进财、卜美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卜美兰协议出租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郭进财、卜美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卜美兰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代理权。故卜美兰在此情况下与郭进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卜美兰存在过错,而本案合同已认定无效,因此卜美兰应当退还郭进财交付的3万元租金。卜美兰所称郭进财应退还其涉案租赁土地的请求,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卜美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卜美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