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少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龙,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少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被上诉人王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王少龙向保险公司支付4032元保险费为其使用的行驶证车主为郭宁的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王少龙出具了编号为8050720134101110147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要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当天,王少龙还向保险公司支付7579.62元保险费为上述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11006865,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2013年12月17日上午八时许,王少龙雇佣的司机王胜利(驾驶证号410112197101215414)驾驶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在郑州高新区莲花街与西四环西北角锦和苑工地内拉渣土。王胜利驾驶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到工地后,将自己开的渣土车调成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往后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周围的情况进行观察,致使站在王胜利所开渣土车右侧的郭俊杰(男,身份证号410102197906224016,郑州居民家庭户,住郑州高新区沟赵乡西连河村)碾压致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发现事故现场在封闭的工地内,不具有公众开放性,无道路属性,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所指的“道路”,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肇事案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向“110”反馈汇报后,由“110”改派高新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处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勘查现场后,认定事故成因如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259号鉴定,郭俊杰符合经机动车碾压致肺脏、肝脏致失血休克而死亡。根据调查取证,机动车驾驶人王胜利对受害人郭俊杰的死亡事故负全责,受害人郭俊杰无责任。
2013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的王少龙与作为乙方的郭栋域(死者郭俊杰儿子,身份证号410101200909295010)、王丽霞(死者郭俊杰配偶,身份证号410102198006134044)、郭万全(死者郭俊杰父亲,身份证号410112195402026036)、李小香(死者郭俊杰母亲,身份证号410112195602166068)就郭俊杰上述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王少龙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共计85万元,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停工损失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的全部费用。协议达成当天,王少龙支付给王丽霞协议约定赔偿款中的65万元。2014年1月2日,死者郭俊杰的尸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1月28日,王少龙支付给郭万全协议约定赔偿款中的20万元。2014年5月13日,王少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王少龙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王少龙、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少龙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公安机关已就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王少龙雇佣的司机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王少龙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85万元,其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索要赔偿款的权利。根据上述查证事实,结合王少龙、保险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属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据王少龙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累计应向王少龙支付的赔偿金限额为41万元(其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对王少龙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王少龙与郭俊杰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中,王胜利系王少龙雇佣的机动车司机,王少龙作为雇用人应对被雇佣司机王胜利在雇佣期间的侵权行为给郭俊杰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郭俊杰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0元。本案中,王少龙依法应当赔偿郭俊杰家属的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仅此死亡赔偿金一项,王少龙应支付死者郭俊杰家属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保险公司依据两份保险合同累计应当承担的4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王少龙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1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抗辩意见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免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王少龙、保险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王少龙负担。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少龙保险金4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王少龙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明确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与王少龙之间强制保险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虽然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肇事者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针对民事事故责任而言,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扣除一审法院多判的1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王少龙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王少龙答辩称:保险是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不管在哪里出的事故,交强险都应当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少龙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涉案豫AG6366号红岩牌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且本案属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道路法规中的道路,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虽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肇事案件,但却是在接到报警并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