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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学堂与被上诉人潘书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堂,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书记,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堂,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书记,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堂为与被上诉人潘书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民,被上诉人潘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潘书记交给张学堂现金20000元,委托张学堂向东北某个石油公司投资获得收益,月息80‰,期限为6个月;2013年7月26日潘书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张学堂诉至原审法院,后该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以潘书记与张学堂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潘书记的起诉;后潘书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学堂给付潘书记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张学堂就不再给付,张学堂没有将潘书记的现金20000元投到东北石油公司,实际上张学堂将该款据为己有,张学堂应当返还;张学堂称收到潘书记交付的现金20000元属实,但是依据潘书记的委托,已经将该款项投资到东北石油公司,并且潘书记也收到了东北石油公司给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张学堂没有扣留潘书记的钱,不应当返还潘书记投资款;后潘书记与张学堂双方经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潘书记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学堂收到潘书记现金20000元后,称该款项依潘书记的委托已经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就张学堂提供的有效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投资到该公司,并且,张学堂有一笔50000元的投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张学堂出具的有收据及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但是潘书记却没有收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张学堂对此解释称其将潘书记的20000元现金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恰巧当时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收据用完了,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故张学堂称其已经将潘书记的现金20000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潘书记与张学堂系委托合同关系,潘书记系委托人,张学堂系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潘书记于2013年7月26日将张学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学堂给付20000元,潘书记的诉讼行为即视为潘书记主张与张学堂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张学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张学堂应当将潘书记给付的投资款20000元返还潘书记,故潘书记要求张学堂返还投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潘书记要求张学堂给付利息28600元的诉讼请求,潘书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利息应当由张学堂支付,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学堂抗辩称潘书记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潘书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分析认为,张学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将潘书记交付的现金20000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以潘书记与张学堂之间的委托关系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潘书记于2013年7月26日将张学堂诉至原审法院,视为潘书记已经给予张学堂宽限期,2013年7月26日应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潘书记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潘书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学堂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学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书记投资款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潘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潘书记负担597元,被告张学堂负担41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学堂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是2011年4月21日,在此事实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潘书记诉称“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分期限半年”。判决书中确认事实如下:“委托张学堂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获得收益,月息80‰,期限6个月”。在分析认为“所以潘书记与张学堂之间的委托关系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其理由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将2万元投资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这对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认定不清。其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如下的事实:1、潘书记投资获利的期限只有6个月,其必须尽快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势必侵犯了潘书记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诉求其得支付利息28600元的理由),所以,2011年4月21日是潘书记获利结束的时点,也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点。2、潘书记诉称已收到一个月的利息,说明投资事项的合同已开始履行,同时也标志委托事项的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没有委托合同的履行就没有获得利息的事实发生。3、潘书记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是其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是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
二、委托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用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和潘书记未取得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为由判定本委托合同未有履行。忽略了如下的事实:1、潘书记已收到的利息由谁支付的,这个事实是否能证明委托合同已履行的状态呢。2、该笔投资款的收据是形式要件,而汇来的利息却是实质要件,这说明合同已经履行,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37条)。3、原审法院判定委托合同未履行,返还投资款却没有判定支付利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岂不是互相矛盾么?4、投资具有风险,获得高额收益更具风险。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有审查,潘书记为什么只得了一个月的利息,为什么近三年的时间不追问,不协商?其是否也已没有得到利息的事实。事实上,每个人都知道该投资已失败,这也是潘书记坚持民间借贷诉求的原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时效上,原审判决隐去6个月的期间时限忽视自认规则,而采用未查明的时效事实促使适用法律错误的发生。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在委托合同是否履行的争议事项中,原审判决未能分明委托合同和投资合同的主次关系。前后顺序的事实关系。错误地适用法律条文。四、关于证人未能到庭的辩白。在汇款时言明要同毛老妞的一同汇走,并且毛老妞也是投资人想着这都是事实,刘清香曾为获利追求做了工作,这也是真实的,又都有身份证证实,应该能解释明白问题的,却没有想到不支持。为此造成被动。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其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潘书记承担。
潘书记答辩称:一、其原审中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审理时,张学堂认可收到其现金两万元。并且其一直向张学堂追要。二、原审时张学堂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把其给的两万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张学堂于原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2月19日孟凡千的证明更是和张学堂当庭提交的证据及答辩自相矛盾,张学堂原审时说把其两万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孟凡千出具的证明却说是其于2010年10月27日经张学堂介绍借给他二万元,即便是借款,也应该打借条。一说借款,一说投资,到底是什么款?实际上是张学堂收到二万元后,既未投资,也未借给他人,而是据为己有。即便按委托关系,其委托张学堂的事项没有完成,原审判决张学堂偿还投资款二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学堂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潘书记认可孟凡千的存在。2、孟凡千认可收到该2万元,孟凡千收该2万元款的账号为6228480711688688912。3、潘书记收到的第一笔利息即是由该6228480711688688912账户转入。4、案外第三人委托张学堂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相关理财合同可证明,孟凡千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潘书记与张学堂于2010年10月约定委托理财的期限为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付清。则本案应从2011年4月份潘书记的本息未得到清偿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潘书记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张学堂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第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千认可以账号6228480711688688912接收了潘书记的理财款二万元,其也通过6228480711688688912账号向潘书记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1600元,实际履行了与潘书记的部分理财义务。潘书记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理财合同应已订立并生效。张学堂已完成了受托事项。张学堂上诉称潘书记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其已完成受托事项不应向潘书归还二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书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共计1326元,由被上诉人潘书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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