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娟,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郑州市12338妇女维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福建,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延三柳,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冬,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负责人朱瑞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丽娟与被上诉人延福建、被上诉人王汉冬、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上诉人延福建的委托代理人延三柳、被上诉人王汉冬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被上诉人中行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丽娟与延福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代丽娟与延福建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生育的一儿一女均归代丽娟抚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266号院5号楼4单元48号的房屋归代丽娟及两个孩子所有,离婚后延福建配合代丽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延福建一直未配合代丽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3年1月18日,王汉冬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汉冬向中行陇西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同日,延福建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郑州市陇海西路266号院5号楼4单元48号的房屋抵押给中行陇西支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履债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 另查明,王汉冬、延福建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有王汉冬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延福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估报告等资料。延福建与中行陇西支行为此次抵押办理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王汉冬、延福建与中行陇西支行之间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丽娟诉称王汉冬与延福建相互串通,但中行陇西支行与王汉冬、延福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王汉冬与中行陇西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延福建虽然在离婚时同意将本案涉案房屋给代丽娟及两个子女所有,但其与代丽娟之间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延福建未配合代丽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行陇西支行依据延福建提供的材料及《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估报告》与延福建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无过错,其取得抵押权时系善意。故代丽娟请求确认王汉冬、延福建与中行陇西支行之间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代丽娟认为延福建的抵押行为给代丽娟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延福建主张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代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丽娟负担。 宣判后代丽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延福建、王汉冬与中行陇西支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明显出于恶意,根本不是像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意思真实表示”。2、被上诉人中行陇西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不是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过错,取得抵押权时系善意”。二、原审程序存在违法。对于延福建伪造《离婚协议》向银行提供的事实,我方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尽责,直到开庭后才调取,在中行陇西支行不予配合情况下结束调取,案件关键事实不予查明作出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延福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王汉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代丽娟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我并不知道延福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属于代丽娟所有。我根据《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信息》的显示并基于合理信赖原则认为延福建是涉案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串通、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中行陇西支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延福建、王汉冬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诉称恶意串通,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仅凭自己主观臆断猜想,是没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其不利后果。其次,2012年11月16日延福建、王汉冬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前往我行申请办理贷款事宜。信贷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我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必要调查取证,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另外,延福建、王汉冬自愿承诺:“向中国银行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完整,愿意按照贷款人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函。延福建本人自愿将其自己单独拥有所有权的一套房屋抵押给我行。根据房产档案信息(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房产证[延福建提供的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0401007723号),见一审中证据第15-17页]信息都显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延福建,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所以本案所涉房产是延福建单独所有,延福建是唯一所有权人。2013年1月21日,延福建自愿前往房管局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局经审查材料真实有效,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过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中国银行陇西支行并无不当之处。相反,答辩人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对延福建和王汉冬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延福建提供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以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信息,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延福建,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无共有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中国银行陇西支行,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信,该房产是延福建单独所有,延福建是唯一所有权人。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延福建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中国银行陇西支行成立于1989年8月30日,成立时履行了必要程序,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即中国银行陇西支行具有合同行为能力;延福建和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主体适格,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想法。本案中,延福建与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经过充分协商,完全自愿签订的该合同。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从目的到内容都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延福建与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19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驳回其诉请正确。1、因为上诉人的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是合同之诉,其依据哪个合同提起的诉讼? 若依据与延福建签订的《离婚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该《离婚协议》的双方是被答辩人代丽娟和延福建,即代丽娟和延福建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而中行陇西支行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若以《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若本案是侵权之诉,应起诉延福建,与我方在法律上不存在关联性。延福建自愿将其单独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善意第三人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代丽娟提交新证据三份:1、居委会证明,证明代丽娟在该房屋居住;2、代丽娟一审代理人刘旭所作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其与代丽娟一起到中行陇西支行,在银行工作人员拿出的资料中有一份延福建向银行提供的离婚协议,格式与代丽娟所持有的离婚协议原件存在明显差异;3、录音3份(当庭播放,代丽娟未当庭提交录音书面材料),欲证明银行工作存在过错进行了贷款。对此,延福建代理人均不予认可,称不清楚此事。王汉冬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延福建,证据3与其无关。中行陇西支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字,单位不能作为证明主体,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不影响抵押权;证据2刘旭作为原审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证据3录音形式不合法,从录音中听不出是谁,时间地点也不能确定,且离婚协议不是银行审查重点,有离婚证和房产证就行。 本院认为:王汉冬、延福建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各方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代丽娟依据其与延福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延福建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的房产归其两个孩子所有的条款,请求判令延福建、王汉冬与中行陇西支行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但代丽娟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合同几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原审认定代丽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代丽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