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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运平与被上诉人王莹、贾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平,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平,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汉族,199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镇乾,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凤,女,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刘运平因与被上诉人王莹、贾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被上诉人王莹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王莹与贾海凤、刘运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海凤、刘运平向王莹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贾海凤、刘运平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4号院1号楼1单元4号(郑房权证字第0801063834)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贾海凤、刘运平不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王莹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90000元;借款到期后,贾海凤、刘运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贾海凤、刘运平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王莹赔付利息;贾海凤、刘运平承担王莹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后,贾海凤、刘运平并于同日向王莹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1份。2013年12月9日,王莹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取款450000元,并将该450000元存入贾海凤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因贾海凤、刘运平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贾海凤、刘运平偿还王莹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2、诉讼费由贾海凤、刘运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海凤、刘运平向王莹借款450000元,有贾海凤、刘运平向王莹出具的借据、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运平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莹主张贾海凤、刘运平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开始时间,经查明,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但因2013年12月9日,王莹才将450000元交付贾海凤,故该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贾海凤、刘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莹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贾海凤、刘运平承担。
宣判后,刘运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与王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错误。我与王莹、贾海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借据、收条是有瑕疵的,因王莹一直未向我交付借款,双方合同虽成立,但一直未生效。2013年12月9日,王莹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将借款交付给贾海凤,并用于偿还贾海凤个人所欠银行贷款。对于王莹将借款单方交付给贾海凤的行为我事先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且该款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投资经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之规定,本案中欠条、收条,结合王莹单方交付借款给贾海凤的行为,证实王莹未向我交付借款,原审不能以此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莹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莹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贾海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莹陈述本案借款经过为,2013年11月14日,刘运平、贾海凤找到王莹称,他们在银行有笔借款快到期了,就当面给王莹写下借据,要付款时,他们说款项未到期,刘运平说自己也比较忙,当面写了收条,并商量好,刘运平和贾海凤用别的房产贷款还钱,并承诺委托贷款服务公司,当天或第二天就办理此事。后刘运平再未出现,贾海凤积极配合,并且写下了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刘运平、贾海凤没有办理房产贷款手续,便又和他们签了贷款合同,为履行合同,王莹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了刘运平和贾海凤,起诉过后,2013年12月9日才给付他们借款。对此,刘运平不予认可。庭后,根据本院的要求,王莹提交了贾海凤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显示贾海凤2012年11月16日借款45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
本院认为:贾海凤、刘运平与王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莹于2013年12月9日从银行取款45万元并存入贾海凤账户,王莹的银行取款凭证、贾海凤的银行存款凭证能够和贾海凤、刘运平向王莹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结束后王莹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莹已履行其出借义务,故对刘运平上诉称虽签订借款合同,但王莹未实际交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贾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刘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