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均,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志均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亮,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赵正印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赵正印之次子。 上诉人张志均因与被上诉人赵明亮、赵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赵明亮、赵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亮和赵宝明之父赵正印自2007年起在古枣园从事看守园门及杂工等工作。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由河南寿恒健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8年12月后,由于公司管理方经营变化,古枣园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亲属张志均直接管理,张志均邀请赵正印继续留任看守园门,并承诺每月850元。赵正印在古枣园工作至2010年5月后离园回家。期间的工资张志均拖欠未付,后经赵正印多次催要,张志均于2010年8月向赵正印出具欠付工资证明一份。该款又经赵正印多次催要,张志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赵正印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均支付工资款15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均在管理古枣园期间邀请赵明亮和赵宝明之父赵正印留任从事园门看守及杂工等,并由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张志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赵宝明、赵明亮之父支付劳务费。张志均欠赵正印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共18个月的劳务费15300元有张志均向赵正印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志均应予清偿,但其虽经赵正印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正印死亡后,由赵明亮和赵宝明作为继承人享受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赵明亮和赵宝明支付劳务费15300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张志均负担。 宣判后,张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均2010年8月向赵正印出具的条子仅能证明赵正印的工资明细,双方均是河南省古枣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志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赵正印向张志均主张工资明显不对,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正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明亮、赵宝明答辩称:张志均出具的工资条不假,因此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均虽不是河南省古枣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具涉案欠付工资手续时张志均是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因此原审判决张志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