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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兴与被上诉人褚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兴,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林,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上诉人张建兴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兴,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林,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上诉人张建兴因与被上诉人褚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褚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褚金林、张建兴签订民用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褚金林为张建兴承建二七区马寨镇日钢天宇厂区内职工宿舍和办公室,双方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预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约定中止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张建兴向褚金林出具便条一张,显示:“欠工程款4万元(肆万元),一个月给这4万元正,张建兴,2014、3、11”。褚金林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张建兴向褚金林出具的便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建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便条显示,张建兴同意在一个月内向褚金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建兴无故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褚金林要求张建兴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建兴关于双方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欠褚金林的是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兴向褚金林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建兴负担。
宣判后,张建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褚金林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工程款”并不是工程款,是材料款,褚金林施工的工程并未实际结算,且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褚金林也未提交双方结算的单据及其他证据,张建兴已多支付褚金林75575.5元,张建兴已另案起诉褚金林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另外,涉案欠条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张建兴也不应付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褚金林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褚金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褚金林要求张建兴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张建兴出具的欠条支持其主张,张建兴认为其已多付工程款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关于该问题张建兴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处理。因此对于张建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