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民(又名刘卫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廷,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为民与被上诉人郑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朱玉涵,被上诉人郑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刘为民向郑少廷借现金3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少庭人民币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刘为民2003、11、2”。2007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刘卫民给郑少廷出具欠100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少廷欠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一年以内最少还50万元)超过2年加付利息3分刘为民2007、10、17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后郑少廷经多次讨要,于2013年1月份还10万元,其余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刘为民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郑少廷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为民于2007年10月17日给郑少廷出具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刘为民应予偿还;对郑少廷要求刘为民支付6年多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欠条约定两年未还加付3分利息,该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因郑少廷能够证明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金的证据,为2003年11月2日刘为民出具的32万元欠条,故利息应按本金32万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已向郑少廷支付的10万元;对刘为民辩称“2007年刘为民准备办企业因资金困难向郑少廷借款100万元,以助自己度过难关,但2007年10月17日当天郑少廷以手头没那么多资金只能先拿出10万元,剩余90万元等过几天再付,为了图方便,加上双方是亲戚,刘为民处于信任在当日打了100万元的欠条,之后,刘为民多次催要郑少廷支付剩余的90万元,但郑少廷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没有支付。2012年11月8日刘为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少廷归还了之前所借的10万元借款,当初所写欠条郑少廷并没有主动交还,刘为民考虑双方是亲戚,并且钱已还过了,现不欠郑少廷的钱,”的辩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郑少廷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刘为民的该辩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为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少廷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2万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刘为民承担。 宣判后刘为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支付郑少廷100万元本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郑少廷亲自承认,自己事实只借给我37万元,其中5万元保证金系郑少廷本人所写,未得到我认可,亦未得到原审法院认可,且32万元借条上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虽然2007年我给郑少廷打了100万元欠条,但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我实际得到的只是32万元,但原审判决我支付100万元本金,损害了我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100万元为本金,但判决利息支付的基数为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本金按32万元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利率,不按4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少廷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郑少廷陈述本案欠条形成过程为,2007年10月17日欠条系刘卫民于2003年11月2日欠款后,一直未还款,双方经对账结算而来。刘卫民亦称本案讼争100万元欠条系双方对2003年32万元欠条结算而来。刘卫民对2007年10月17日欠条系其本人所出具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日刘卫民向郑少廷出具欠条,载明欠郑少廷现金32万元,由于刘为民一直未还款,2007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刘为民又向郑少廷出具100万元欠条,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刘为民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卫民应向郑少廷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卫民上诉称该100万元欠条未实际履行,应按32万元本金予以偿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卫民怠于清偿,必然给郑少廷造成利息损失,且在2007年欠条上亦有:“一年以内,最少还50万元,超过2年加付利息3分”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从实际角度出发,判令刘卫民按32万元从2007年10月18日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卫民的上诉称原审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珊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若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