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何占营、贺杏芝与被上诉人丁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占营,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杏芝,(又名何幸芝),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告何占营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占营,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杏芝,(又名何幸芝),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告何占营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范松锋,均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琴,女,回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占营、贺杏芝为与被上诉人丁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占营、贺杏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丁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占营、贺杏芝于2008年11月8日在丁素琴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后经丁素琴催要,何占营、贺杏芝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何占营、贺杏芝在丁素琴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半年,故何占营、贺杏芝应当按照约定的使用期限向丁素琴偿还借款。何占营、贺杏芝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该院对丁素琴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何占营、贺杏芝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的辩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何占营、贺杏芝辩称丁素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由,通过丁素琴出示证人证言和录音笔录能够证实丁素琴一直向何占营、贺杏芝主张权利,在录音中何占营、贺杏芝也明确表示挣着钱了慢慢偿还该借款,故对何占营、贺杏芝的该辩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判决如下:何占营、贺杏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丁素琴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占营、贺杏芝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占营、贺杏芝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2008年11月,其向丁素琴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没钱还款。直到2011年2月10号,其向其姐姐何满朋借了3万元,加上自己的2万元钱凑足5万元,给丁素琴打电话要求偿还5万元借款。丁素琴称在车上查票,不在家。案外人李斌得知了其还钱一事,便问丁素琴借钱。当天,丁素琴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直接给李斌。当天晚上,李斌来到其家中,取走了5万元钱。因此,其早在2011年2月10号,已将借款还清。2、丁素琴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说“这事咱两个都知道是咋回事”,和丁素琴说“那我会把条子抽出来”“我只照你的头”“我又不傻”“咱两个一起问他要”“我不会给你换条子的”等等。以上话语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丁素琴的指示把用于归还借款的5万元钱交给了李斌。也就是说此案所诉争的5万元在李斌与丁素琴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丁素琴就该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要求丁素琴还款明显于法无据。此案的真实情况是由于其还款时没有将借条抽回,加之案外人李斌在2013年下落不明,丁素琴认为向其要钱无望,才导致了此案的发生。3、原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认定证据是错误的。其申请了解此案事实真相的证人何满朋出庭作证,提交何满朋当时取款用的银行存折用于证明其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丁素琴借款的事实,并且该证据和丁素琴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还钱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丁素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出申请时间”和“上诉人提交的取款用的存折与此案没有关系。”的意见。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时应当结合所有的证据,全面客观的深入分析各个证据,彻底查清事实真相,才能够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正是由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才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丁素琴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其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09年5月还款。因其于2011午2月已将5万元借款还清,丁素琴因而一直没有要求还款。2013年,因李斌下落不明,丁素琴才拿出其的借据要求还款。假如其真的没有还款,丁素琴应当在“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这一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丁素琴提供的证人均未证明在这一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而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丁素琴在2012年6、7月份向其打电话要钱”的事实相一致。显然丁素琴的起诉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其已还清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丁素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素琴的诉讼请求;此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丁素琴承担。
贺杏芝上诉意见同何占营。
丁素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系直接证据是书证,证据效力明显高于何占营、贺杏芝所述;何占营、贺杏芝所谓李斌借款的事实与此案无关,其将五万元交给何占营、贺杏芝后,何占营、贺杏芝又转交给他人,而转交他人这与其无关,还款义务应由何占营、贺杏芝承担,与其他人无关;3、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其提供的证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得到了中止和中断,所以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驳回何占营、贺杏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何占营、贺杏芝与丁素琴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问题。何占营、贺杏芝在丁素琴处借款,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占营、贺杏芝虽已将借款偿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占营、贺杏芝又称丁素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由,通过丁素琴出示证人证言和录音笔录能够证实丁素琴一直向何占营、贺杏芝主张权利,在录音中何占营、贺杏芝也明确表示挣着钱了慢慢偿还该借款,丁素琴一直在向何占营、贺杏芝追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何占营、贺杏芝的有关其已偿还借款及丁素琴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占营、贺杏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