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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宗保与被上诉人曹先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宗保,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诗煌,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胜,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宗保,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诗煌,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胜,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宗保与被上诉人曹先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宗保的委托代理人余诗煌,被上诉人曹先胜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签订双桥明珠城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双桥明珠城小区18栋小高层的工程施工发包给富星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富星公司须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交5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达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后协议生效。2008年5月15日,富星公司与被告付宗保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富星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双桥明珠城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建设单位缴纳劳务保证金每栋150000元,以泛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为凭,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劳务保证金400000元。后付宗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星公司、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其保证金共计800000元,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宗保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实际是由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并判决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付宗保保证金400000元,并驳回付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付宗保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13日,付宗保从本院领取执行款293824元。另查明,付宗保向原告曹先胜退还1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先胜交来工程投资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注明: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现以退还壹拾肆万元正,余款陆万元(60000.00元)。利息按中原法院《执行书》上分摊。收款人:付宗保,2008年8月2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万元保证金中包含其收到原告的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宗保认可收到曹先胜2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该款是曹先胜、付宗保合伙投资的款项,应由曹先胜、付宗保共同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故本案的焦点是查明付宗保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的性质。付宗保主张该款项为曹先胜、付宗保合伙投资的投资款,又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其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保证金中,但在付宗保与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2009)中民一初第910号]中,付宗保并未提到其与曹先胜合伙的事实,在该案件中本院已判决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本案付宗保保证金400000元。本案中,付宗保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先胜、付宗保之间达成过合伙协议或双方就曹先胜交给付宗保的200000元的盈利或风险达成一致约定,故付宗保主张曹先胜应承担200000元投资亏损风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先胜主张付宗保返还其60000元,提供了付宗保出具的收条为证,付宗保辩称与曹先胜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亏损的风险,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曹先胜主张付宗保返还其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付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曹先胜60000元。如果付宗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付宗保负担。
付宗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付宗保向曹先胜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曹先胜交来的款项系工程投资款,既然是投资款,就要看投资是盈利还是亏损,投资人要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风险。双方都认可投资到双桥明珠城项目的亏损12万元,一审判决不顾这一事实,判令付宗保承担本应由曹先胜自己承担的投资损失6万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先胜答辩称:上诉人是包工头,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小包工头,双方没有协议,也非合伙关系,上诉人收取保证金后,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应返还保证金,对上诉人所称的12万元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宗保上诉称其收到曹先胜的20万元系曹先胜、付宗保合伙投资的投资款,但其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其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中,在付宗保与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2009)中民一初第910号]中,付宗保并未提到其与曹先胜合伙的事实,该案件也已判决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本案付宗保保证金40万元。故付宗保上诉称曹先胜应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付宗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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