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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与被上诉人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振,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连,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振,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连,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娣,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英,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与被上诉人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陈晓娣,被上诉人白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丁永振与董爱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丁永振向白凤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白凤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丁永振,2008.10.2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白凤英起诉至该院,要求丁永振、董爱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7.47%。
原审法院认为:丁永振借白凤英款120000元,有白凤英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院予以采信。丁永振、董爱连辩称丁永振并未实际借款120000元,认为借条上的120000元是以前所有欠款及利息的总和,且1997年白凤英之子将7500元塑料管拉走抵账,2003年、2004年董爱连已还款4000元,因丁永振、董爱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答辩意见,且白凤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丁永振、董爱连提供的1998年4月22日丁晓东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条无法证明此系丁永振的还款,因丁晓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白凤英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丁永振、董爱连提供的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可证明其向白凤英还款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系丁永振还2008年10月22日款的事实,因白凤英持有1995年9月9日的借条原件,并认可该10000元是丁永振偿还的该笔借款,且1995年9月9日的借款发生在前,偿还日期在前的借款符合常理,丁永振、董爱连也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10月22日借条中的120000元包括1995年9月9日的10000元借款,故丁永振、董爱连认为其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借款是还2008年10月22日欠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丁永振、董爱连虽于2014年2月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董爱连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白凤英要求丁永振、董爱连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白凤英要求丁永振、董爱连按照借款12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丁永振、董爱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白凤英支付过利息,故此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丁永振、董爱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白凤英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照上述借款金额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丁永振、董爱连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丁永振、董爱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丁永振、董爱连与白凤英的儿子丁晓东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却将价值7500元的塑料管交给丁晓东抵账的事实,以及由丁晓东向丁永振、董爱连出具收款条的事实不予考虑,对上述已还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丁永振、董爱连所述的其他还款也均已向白凤英支付,由于还款时均是董爱连及其女儿去还的款,丁永振并不知情,所以在换借款条时未把还款部分减去,并将多计的利息作为本金写进了新出具的借款条中。对于上述只有当事人本人了解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庭,从而人为的在程序上造成无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由此导致应还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二、关于2002年1月21日10000元还款的问题,收取还款的是白凤英,白凤英并未在其收条上注明其收到的丁永振、董爱连的其他还款还是2008年10月22日的欠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10000元还款属于2008年10月22日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白凤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按胜诉数额比例判决丁永振、董爱连与白凤英各自应承担的数额。
被上诉人白凤英答辩称: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在二审中提交了起诉书一份,证明:丁平均与丁永振共同办理的公司,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丁平均强迫丁永振和另外一个人偿还近100万元。被上诉人白凤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起诉书有关的事实因新密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不能作为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永振向白凤英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合法,欠款事实清楚,且该借条系丁永振在与董爱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白凤英要求丁永振、董爱连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称白凤英之子丁晓东拉走其价值7500元的塑料管抵账,但白凤英不予认可,丁永振、董爱连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永振、董爱连还称其2002年1月21日向白凤英还款1万元,但白凤英另持有丁永振1995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金额为1万元),并认可丁永振偿还的1万元对应的是该笔借款,因1995年9月9日的借款发生在前,偿还日期在前的借款符合常理,故丁永振、董爱连关于其2012年1月21日向白凤英支付的1万元款项偿还的是2008年10月22日欠款的上诉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丁永振、董爱连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丁永振、董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