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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来与被上诉人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来,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来,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蔓、杨斌,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来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晨亮,被上诉人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蔓、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丁来、娄河公司签订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丁来…第二条合作方式2、1甲方负责蝴蝶岛之全部硬件投资,包括蝴蝶岛的设计、基础、道路、土建、设施、设备、环境、形象的建设、内外装修和蝴蝶岛运营的水电费用。2、2乙方负责蝴蝶岛的设计指导、建设指导,提供蝴蝶项目的全部技术支持;负责蝴蝶岛核心部分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养殖加工等,包括蝴蝶蛹、成虫、寄主植物、蜜源植物、蝴蝶种源、蝴蝶养殖、提供蝴蝶标本展品、蝴蝶展览展板资料、蝴蝶标本展品日常维护、蝴蝶养殖用工费用、标本加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蝶园景区正常运营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2、3甲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根据项目需要向乙方预付30万元,该款项乙方必须用于蝴蝶景区内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景区内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在合同期内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之后,甲方按乙方购买时的市场价格对前款规定之物进行回收。(乙方购买时的价格书面报甲方认可)。2、4乙方负责并保证展馆内活蝴蝶数量的正常供应和观赏,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等旅游旺季活蝴蝶多于日常供应量。若甲方有特殊需要(如领导参观等)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放飞活蝴蝶。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五万元的活蝴蝶放飞费用。2、5景区的门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所售工艺品、活蝴蝶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干涉乙方事务,如需要活蝴蝶或标本类工艺品等乙方商品,可按乙方批发价购买,现金交易或每月结一次账。第三条合作期限。3、1甲乙方的合作期限五年,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第六条违约责任…6、2违约方须向对方偿付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财产的两倍赔偿。…”。2011年6月14日,娄河公司给付丁来100000元,丁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娄河新村蝴蝶款壹拾万元整。丁来,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18日,娄河公司给付丁来200000元,丁来出具一份领据,载明“2011年8月18日,今领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领款用途说明合同款,领款人丁来”。2012年10月25日,双方共同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丁来交来蝴蝶双棚钥匙壹套、标本制作证书一本、空调使用说明一本。交接人:郭国权、丁来,2012年10月25”。后娄河公司诉至该院。诉讼中,丁来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4)蝴蝶羽化室:…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来、娄河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2012年10月25日,双方对蝴蝶双棚钥匙等进行交接,其后亦未继续进行合作,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故丁来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娄河公司已支付给丁来的款项,合理部分予以扣减,其余部分予以退还;丁来反诉称要求娄河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预付款系根据项目需要,用于购买寄主植物等向被告预付的款项,在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的情况下,丁来要求娄河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丁来反诉称要求支付活蝴蝶放飞费用5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丁来反诉称要求娄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丁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娄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丁来反诉称要求娄河公司支付活蝴蝶款117708元的主张,丁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活蝴蝶系应娄河公司要求购买,且协议中已约定对蝴蝶的养殖等系被告的义务,故丁来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丁来反诉称要求娄河公司支付商品款22588.50元的主张,娄河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丁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购买商品系娄河公司所为,丁来可向实际购买人行使权利,对其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丁来反诉称要求娄河公司支付蝴蝶羽化室建设费15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娄河公司负责蝴蝶岛的全部硬件投资,蝴蝶羽化室属硬件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丁来的合理款项数额未超出娄河公司已支付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丁来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丁来300000元,扣减应支付给被告丁来的活蝴蝶放飞费用50000元、蝴蝶羽化室建设费14300元,被告丁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款2357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娄河新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三、驳回反诉原告丁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娄河公司负担1250元,丁来负担4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娄河公司负担600元,丁来负担2715元;鉴定费4000元,由娄河公司、丁来各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丁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仅以收到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不当。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协议解除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解除有严格法定条件,这二种情形在本案均不存在。解除合同给我造成了几十万元经济损失,一、二年白干。被上诉人诉状称我未按协议履行,充其量是违约与合同解除无关。我答辩因冬季游客稀少,对方提出冬季暂时停业整顿,趁此双方坐下来算账,让我把钥匙交了,此与收条相符。如果双方有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意见,应对物品做一清点。对方称我拉走馆内展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陈述是我单方违约,并非解除。2、诉讼期间,原审久调不结,程序违法。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律限定了合同解除条件,本案被上诉人称我不履行合同,我答辩及反诉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定视为双方合同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称我未提供被上诉人违约证据错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一次性预付3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明给了二十万元系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提供5万元放飞费,到起诉时都未支付;合同约定拿出工艺品应每月结账,但一次都没有给我结过账。寄主植物、密源植物合同约定为我栽种,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从2011年12月份开业到2012年10月15日停止,我一直按合同要求放飞蝴蝶,评估活蝴蝶费用为184137元,而实际放飞217608元蝴蝶,要求117608是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蝴蝶款,法院不予认定错误。4、娄河公司应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才能主张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关于解除合同的证据,原审判决合同解除错误。请求驳回娄河公司的本诉,支持丁来原审所提出的反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娄河公司答辩称:一、丁来撤离项目,单方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丁来于2012年10月25日搬走物品,交出项目钥匙,并签署收到条,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其以自己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现其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我方依约支付预付款30万元,丁来主张仅支付2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8月18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均有收据为证。三、原审判决合法适当。原审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我方应承担5万元蝴蝶放飞费及羽化室建设费14900元适当。丁来提出的账目统计均无我方书面认可,均为其单方记载,不能从预付款中扣除。四、关于鉴定报告。1、原审丁来申请鉴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为丁来单方提供,为其自制打印件,未经我方认可,植物棵数系丁来单方统计,不具参考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丁来与娄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2012年10月25日,双方对蝴蝶双棚钥匙、空调使用说明等进行了交接,其后亦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判决驳回丁来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来上诉称依合同约定娄河公司应向其预付30万元款项,但娄河公司仅预付20万元,系违约。但根据原审娄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娄河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18日分两次向丁来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万元。丁来上诉称娄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丁来反诉要求娄河公司支付活蝴蝶款及蝴蝶放飞费用,但其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的白条,且娄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丁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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