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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郑选及原审被告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亚,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郑选,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建亚,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郑选及原审被告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上诉人银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曹淑娟,被上诉人马郑选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原审被告单建亚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曹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张杰向马郑选借款,并于当日向马郑选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张杰借到马郑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该份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有单建亚的个人印章。收据显示张杰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马郑选现金伍拾万元整。同日,银投公司向马郑选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银投公司为马郑选与张杰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的借款协议,月利率为1.8%)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三、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公司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四、本保证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担保函上加盖有银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单建亚的个人印章。借款后,张杰已按月支付马郑选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后马郑选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张杰支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马郑选述称,借款当日双方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已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单建亚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无法在马郑选提供的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个人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马郑选诉称张杰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交有张杰署名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张杰对该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双方于借款当日已将当月利息9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91000元。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杰应按491000元归还马郑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杰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借据及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银投公司自愿为张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投公司辩称其未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担保函上其合同专用章,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单建亚因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本人无法在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故马郑选所持有的借据上单建亚的印章,并非单建亚本人加盖,单建亚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单建亚不应对张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杰偿还马郑选借款本金491000元并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马郑选自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马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杰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讯录及2012年9月业务员理财业绩表可以证明张杰、陈淑华系银投公司的员工,陈淑华具体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合同的管理、进出帐以及对外付息事务。马郑选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的借据、担保函及2012年9月业务员理财业绩表上书写的字体均为陈淑华所写,同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陈淑华作为马郑选妻子的姐姐,在保管合同期间有机会变造虚假合同。二、马郑选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刷卡票据证明转款491000元,但其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该款转到了第三人王炎森卡上,且马郑选提交的2012年10月的付息转账凭证显示利息由王炎森的卡上转给了马郑选的妻子陈淑云。一审庭审中,马郑选未将上述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张杰认为单凭借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马郑选借款的事实,上述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马郑选履行了借款合同,因此,马郑选应当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郑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马郑选承担。
被上诉人马郑选针对上诉人张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郑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杰向其借款事实成立,虽然款项没有直接打到张杰的账号上,但打到张杰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上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银投公司对上诉人张杰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马郑选。
银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一、银投公司和张杰没有任何关系,银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建亚及员工均不认识张杰和马郑选,因此不可能为张杰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二、马郑选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和《担保函》上均有“单建亚印”的印章,签署时期为2012年9月19日,因单建亚此时正处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其本人根本无法在上述《借据》和《担保函》上盖章,且上述《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印”与单建亚的私人印章不相似,亦没有单建亚本人的签字,由此可知《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个人印章系伪造,故《担保函》上所加盖的“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系伪造的,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据》和《担保函》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二、本案中的《担保函》是马郑选提供的,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函》上的合同专用章系银投公司所有或者银投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马郑选对上述问题避而不答,原审法院仅凭此印章判决银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郑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马郑选承担。
上诉人张杰对上诉人银投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出具借据和收据时陈淑云的姐姐拿了一份理财合同由张杰在合同上签的名,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也没有担保函。
被上诉人马郑选对上诉人银投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担保函》依法有效,银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银投公司与张杰的陈述相互矛盾,张杰主张其为银投公司的员工,银投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在相互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杰和银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张杰上诉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实际收到借款的是案外人王炎森,应由王炎森而非张杰来承担还款责任。因张杰对本案中的该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上诉主张与借据及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张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出具借据及收据的法律后果,即使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至迟在借据及收据出具后的第三天已经知道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了王炎森,但却没有向马郑选主张收回借据及收据,亦表明其对该交付行为的认可。银投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结合本案借据及收据的出具人张杰为其员工的事实,在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担保函上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杰、银投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上诉人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8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